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一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變造關於服務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隊員識別證壹張及警民承報新聞記者證貳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侵占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綽號「 阿慶 」於持有之 廖嘉新 (更名為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張(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天文科學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乙○○之身分證正本一張(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在士林區河濱公園機車置物箱內失竊)、甲○○○身分證正本一張(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遺失)及綽號「 阿信 」之男子持有之己○○駕駛執照一張(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計程車內遺失)均係為所有人失竊或遺失而為他人侵占之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街○段附近,收受綽號「阿慶」之男子交付之贓物甲○○○身分證正本一張、廖嘉新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張、乙○○之身分證正本一張,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丙○○住處,收受綽號「阿信」之男子交付之贓物即己○○駕駛執照一張。
二、丙○○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住處,將其原自己所有貼有本人照片而已逾有效期限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隊員識別證一張及警民承報新聞記者證二張等,以影印、剪貼、護具之方式,先後將其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隊員識別證及警民承報新聞記者證各一張丙○○名義變造為「 林嘉川 」之名及有效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並以同一手法將另一張警民承報新聞記者證變造有效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及警民承報。
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十八時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於丙○○攜帶之手提包內查扣上開廖嘉新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張、乙○○之身分證正本一張、甲○○○身分證正本一張、己○○駕駛執照一張等證件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毒品部分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先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變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隊員識別證及警民承報新聞記者證之情節,惟否認上開為警查獲之廖嘉新、乙○○、甲○○○、己○○等人之證件為其所有云云,辯稱:該部機車係 郭淑珠 所有,伊係借用該部機車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伊雖知悉廖嘉新、乙○○、甲○○○、己○○等人之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綽號「阿慶」之人即庚○○所交付,但伊為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壬○○之線民,伊持有上開廖嘉新、乙○○、甲○○○、己○○等人之證件係為協助員警辦案,伊並無變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隊員識別證及警民承報新聞記者證之情節,應係綽號「阿信」之男子即 顏恭信 所為云云,惟查:
(一)右開一(警訊筆錄誤載綽號「阿慶」為綽號「 阿度 」,除甲○○○身分證正本外,此部分如後述)、二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訊、本院訊問時(除己○○之證件外,此部分如後述)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廖嘉新、乙○○、己○○指述屬實,且有上開廖嘉新、乙○○、甲○○○、己○○等人證件之贓物一覽表及廖嘉新、乙○○、己○○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二)證人郭淑珠於偵查中已否認被告丙○○所辯稱之情節,並證稱該部機車均係被告丙○○使用等語,證人即查獲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丁○○於本院結證陳稱:「(問:警訊筆錄所載阿信與阿慶是否為同一人?)當時被告供稱有二位男子交付證件與他,一為阿度,交付廖嘉新、乙○○證件,一為阿信交付己○○駕照,庚○○即被告警訊所稱之阿度,被告有供出庚○○之地址、行動電話,要求我們依前述資料調口卡,被告他確實講的是阿度」、「筆錄中阿度應是阿慶,剛才誤述,他當時提供阿慶住址,阿信的資料並無提供」、「(問:被告於查獲警訊時,有無稱是警方線民?)無」等語,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壬○○、辛○○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丙○○並非線民,綽號「阿信」之男子應係顏恭信等語(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筆錄),顯見確有綽號「阿信」之男子,則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己○○駕駛執照一張係綽號「阿信」之男子所交付等語,應屬可信,被告丙○○事後翻稱係綽號「阿慶」所交付及係協助員警辦案而持有廖嘉新、乙○○、甲○○○、己○○等人之證件云云,尚難憑採。至證人亦同為綽號「阿慶」之男子庚○○於本院證稱否認有交付廖嘉新、乙○○、甲○○○、己○○等人證件予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丙○○已自白知悉上開證件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已如前述,故縱交付之人非係庚○○,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事證。(三)另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隊長 吳文三 亦證稱: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是義交士林中隊隊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理退隊,但證件未繳回,證件有效期間為一年,當時剛好是末期是所以未收回,從他退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該證件已失效等語(同上筆錄),此外,復有被告丙○○其原自己所有貼有本人照片而已逾有效期限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隊員識別證一張及警民承報新聞記者證二張等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係卸責,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先後收受來源不明之被害人廖嘉新、乙○○、甲○○○、己○○所失竊或遺失之證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另其變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隊員識別證及警民承報新聞記者證之服務證書情節,應係犯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各先後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犯上開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收受綽號「阿慶」之男子所交付之贓物甲○○○身分證正本一張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告收受贓物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被告丙○○所有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隊員識別證一張及警民承報新聞記者證二張,均係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諭知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與復興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郭秋霞 之國民身份證為郭秋霞遺失物,仍予以侵占,因認另犯有犯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被告丙○○固於警訊中供承侵占行為,然其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堅稱係伊收受綽號「阿慶」之人所交付之贓物等語,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其法定刑為罰金五百元,遠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五百元以下之罰金為輕,衡諸常情,被告丙○○理應不致於否認較輕之侵占罪而坦承較重之收受贓物罪之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見解(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丙○○有侵占罪嫌,然侵占與收受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尚難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法條,此部分自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