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太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太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太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5月15日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莊太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經警於100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繼將該檢體委託詮昕科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
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莊太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
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