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第八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比較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較第一審判決多出「上訴人與 林炳鎮 共犯偽造金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 林玉蘭 之簽名、原附表編號八所示盜蓋林玉蘭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交付予銀行承辦人行使而取得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等部分,惟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法條同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亦即原判決多出之上開犯罪事實,均屬修正前連續犯之一部分,而不論連續犯之範圍多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知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法條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原判決即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惟原判決竟比第一審判決加重刑期二個月,自有違上開規定,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案發後雖供稱: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林玉蘭之簽名,是林炳鎮去醫院抓著林玉蘭的手簽名,因為林玉蘭中風有點不便等語,然係就林炳鎮事後所告知而得悉之事實據實向法院陳述;況林炳鎮去醫院抓著林玉蘭的手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時,上訴人並未隨同前往,顯非親自見聞,而林炳鎮偽造林玉蘭之簽名,諒係在無人在場時見機行事,自不可能事先將上情告知上訴人,顯然上訴人係經由林炳鎮事後告知始知情。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係於林炳鎮行為前已知或行為時知悉,抑或行為後得知,即謂上訴人對於林炳鎮上開偽造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林玉蘭簽名一事,並非全然不知,進而認定上訴人對於林炳鎮偽造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林玉蘭簽名之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未當。又縱認上訴人對於林炳鎮上開偽造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林玉蘭簽名一事,並非全然不知,亦不等於與林炳鎮於事前即有協定;再上訴人於林玉蘭於民國九十年年底中風後,偶而會因林炳鎮出國而到公司幫忙,亦不等同就偽造上開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部分與林炳鎮有犯意聯絡;而與林炳鎮共同領取林玉蘭之遺產二千零五十萬元,轉投資到大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清楚所領取款項之用途;另上訴人在上開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僅係就股東身分表示同意其內容。上情均與林炳鎮有無抓著林玉蘭的手在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乙事毫無關連,自不得因上訴人曾盜用林玉蘭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以領取林玉蘭存款之行為,與林炳鎮為共同正犯,即綜合上開不相關之情節,推論上訴人就林炳鎮偽造林玉蘭之股東同意書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亦係偽造林玉蘭股東同意書之共同正犯,自有違背論理法則。㈢、辯護人於原審時即為上訴人辯稱:依卷附取款憑條所示,顯見林玉蘭於中風前即未親自前往銀行領款,而向由林炳鎮使用林玉蘭之銀行帳戶,且林玉蘭亦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林炳鎮保管,可知林玉蘭有概括授權林炳鎮使用其銀行帳戶;又林玉蘭中風後,有關其生活費用、醫療及看護費、給付 潘吳澄惠 之薪資等其他一切開支,均係由林炳鎮領取林玉蘭之銀行存款支應,林炳鎮甚至在林玉蘭病危時,以林玉蘭名義購買道路用地期以抵繳遺產稅,足以證明林炳鎮並無貪圖林玉蘭財產之野心,否則只要將林玉蘭之銀行存款領取一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購買道路用地期以抵繳遺產稅,且林玉蘭之銀行存款豈可能尚存百餘萬元,況林炳鎮又非林玉蘭之繼承人,何以仍願為林玉蘭辦理後事,足見林炳鎮所辯領出林玉蘭之銀行存款,係在林玉蘭意識清楚時即談好要投資大陸等語,尚非無據。而上訴人係因認定林玉蘭有概括授權林炳鎮使用其銀行帳戶,乃基於夫妻情誼,於林炳鎮無暇親自處理之際,受林炳鎮委託至銀行取款及辦理定存質借解約,如何能謂與林炳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原判決對上開辯護意旨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之部分自白,證人潘吳澄惠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帳號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開箱客戶明細表及保管箱開箱紀錄表、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外匯定期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存入憑條、外匯存款定期存單、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三)一中山字第二0二號、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一中山字第六一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四)一中山字第一二四號函,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三)振醫字第六二一號函附病歷資料、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九四)振醫字第一二一號函附轉介/出院照護摘要、收案綜合評估表、病歷紀錄、各式檢查報告單,林玉蘭之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六六號函,金陵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辯稱:偽造林玉蘭之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部分是林炳鎮所為,當時伊沒有在公司上班,是事後才知情,原判決附表編號九部分,伊雖有領取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但係用於喪葬費,並非私人用途云云,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共同被告 林炳榮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第一審供稱:金陵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係 伊拿 到醫院由林玉蘭親自簽名等情,及林炳鎮(通緝中)於第一審時供稱:伊拿金陵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給林玉蘭簽名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云云,均不足採信;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林玉蘭上開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所有取款憑條之筆跡並不完全一致,雖可證明於上開期間提款者,非僅上訴人一人等情,及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上訴審另提出外幣匯款單影本六紙,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依林炳鎮之指示匯款予CHENGSEN-LING及TINGPAOSHU等二人,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復以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條不當者,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之法條,尚包括刑法總則及特別刑法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次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犯罪行為之次數及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判決認定之連續犯次數如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為多,自得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其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較第一審判決多出「上訴人與林炳鎮共犯偽造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林玉蘭之簽名、原附表編號八所示盜蓋林玉蘭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交付予銀行承辦人行使而取得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之部分,雖原判決所引用之法條形式上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然實際上原判決已較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多犯二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判決實際上即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件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供稱: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是林炳鎮去醫院抓著林玉蘭的手簽名,因為林玉蘭的手中風有一點不方便等語;於原審時亦供稱:對於林炳鎮上開偽造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林玉蘭簽名一事,並非全然不知等語;且上訴人確清楚其所領取之款項係用以投資大陸,而其雖一開始未至金陵公司工作,惟自林玉蘭中風後,即至金陵公司幫忙等情,亦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供承在卷。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上開供詞及上開卷證資料,予以勾稽、分析,認上訴人確有與林炳鎮共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本案係林炳鎮事後告知曾去醫院抓著林玉蘭的手在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始知上情等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論敍甚詳,是原判決雖有如上訴意旨所指就辯護人於原審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未盡妥適,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與判決結果無關之枝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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