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訴人啟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新竹市關東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建築部份(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三百八十八萬元,嗣經二次變更設計後總價則為一億六千五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系爭工程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工,原約定工程期限為四百二十個日曆天,實際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竣工。系爭工程未能按預定工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且各次展延工期均經其同意備查,自不得以此扣除逾期十四日完工之違約金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又伊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保險費用二十三萬元、管理費及利潤損失四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此費用非訂約時所能預料,屬情事變更,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另系爭工程依約定應於每月辦理估驗計價,被上訴人僅辦至第十七期工程款,其後則未辦理,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給付無爭議之工程款二千五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因而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害共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另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造成鄰房損害,伊另行支出鄰房賠償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鄰損鑑定費用二十七萬六千元,自應由兩造及監造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代墊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二審;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本息上訴第二審,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假設工程展延及續租費用合計五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本息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歷經多次展延工期後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完工,上訴人逾期完工達十四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逾期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共計應扣除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該部分款項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間之保險費用,為無理由。又系爭工程除第一次展延三十個日曆天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外,其餘展延工期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及利潤損失,自無理由。上訴人施作時發生鄰房損害事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上訴人應負鄰房建物損害之修復賠償責任,然其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積極與鄰房協調和解,已違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而得暫停辦理估驗,直至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金手續,伊即於同月二十七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依約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再者,鄰房損害經鑑定為上訴人責任,該部分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其以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會之結論主張伊負擔三分之一鄰房損害之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一億六千三百八十八萬元,其中關於「管理費及利潤」為一式計價,金額七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又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開始驗收,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翌年四月三十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多次同意展延,不計算一樓植栽景觀工程二十四日之工期,最後預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開一樓植裁景觀工程,可展延工期二十四日,但因施工期重疊,故累計展延項目後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有工期檢討表備考欄之記載可按。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同意備查該植裁景觀工程修正圖,該時起即可施工,依此亦應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即可完成,較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之預定日期即二月十三日,尚有十八日,自無再於工程全部竣工之日期外,另加計該二十四日之理。依此,系爭工程最後預定完工之日期仍應為同月十三日,上訴人實際完工為同月二十七日,已遲延十四日,即應扣除違約款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工程款,則無可採。次查系爭工程鄰房龜裂損壞,其可能原因為上訴人施工前,未先對當地水文地質作進一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施工期間恰逢鋼筋材料漲價,上訴人與材料供應商無法達成共識,工程停滯長達半年,四周地下水湧入基地內,須持續抽水造成擾動所致,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與鄰房達成解決方案前,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得暫停辦理估驗,尚非無據。又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前,擋土安全設施之排樁已完成,打樁過程當會產生震動,造成鄰房磁磚、地磚龜裂,有相當影響。因排樁之擋水效果不佳,致鄰房地下水湧入工程基地,地板少許沉陷,及鄰房地基支撐力減少,自有可能,而難謂鄰房損害非上訴人之施工所造成。至工程施工日報表記載監造人「請承商與住戶確認受損狀況、原因、確認非為本工程所造成」等語,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與住戶確認非其之責任造成損害而已,非謂被上訴人已同意非上訴人之責任。又因上訴人如施工有違失,監造人亦可能負未盡監造義務之責任,監造人於陳情意見回覆表,稱鄰房損害與上訴人施工無關云云,未必可信。是被上訴人稱鄰房受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屬可採。系爭工程雖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惟就鄰房賠償事宜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與大部分鄰房達成和解,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重大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約定停止估驗,尚非無據。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大部分鄰房達成和解,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始辦理估驗,並無遲延。又上訴人係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保固切結書、統一發票,另於同月二十一日提供工程保固金,則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七日支付款項,亦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自非所許。系爭工程四次延長工期,就第一次展延三十個日曆天部分,被上訴人自承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就第二次展延八十一個日曆天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有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府建市字第○九四○○三三八六二號函後所附「新竹市關東市場綜合大樓興建工程趕工協調會議錄」可稽,上訴人主張工程進度落後,係因變更設計所致,應屬有據,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已同意第三次展延五十一日,為兩造所不爭,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落後,則被上訴人豈會同意展延工期。且參酌證人 楊炳國 證詞,及被上訴人自承攤商建議一樓攤位增加排水溝等工程等情,即難認第三次展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就第四次展延四十一個日曆天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工進度一再落後致訴外人冠淩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增空調設備造成施作介面重疊,又上訴人認為原設計三、四、五圖面過於複雜,不易施工,要求減化及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被上訴人所提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函,及其他函文,反可證明景觀工程相關設計之變更,係被上訴人依攤商需求所為,並因而影響景觀工程進度,是第四次展延亦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自得依合約原訂保費比例加保計價,請求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因此增加之保險費用二十三萬元。系爭工程之鄰房損害,經鑑定應由上訴人負修復及賠償責任,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至兩造及監造人等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召開之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會之結論,僅表示倘鄰房損害發生之責任歸屬為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兩造及監造人等相關單位均願負起修復或賠償責任,非指內部間無須查明實際應負賠償責任即平均分擔賠償責任,亦有該說明會結論可參。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三分之一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另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係關於被上訴人指派人員所為決定,未提出異議時之效力約定,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則為就系爭契約之條款,如有疑義提請上訴人解釋未為解釋時之效力約定,均與施工所致鄰房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鄰房損害代墊款,亦非可採。末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施工期間為四百二十個(原審誤為四百五十個)日曆天,嗣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分別延長四次工期各三十、八十一、五十一、四十一個日曆天、另補十六日,及因要徑工程受台電電氣化影響展延十七日,合計二百三十六個日曆天。而系爭契約展延期間超過原定工期之一半,雖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上訴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上訴人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分攤展延工期二百三十天所生之管理費,應予准許。而此費用之支出,既為不可歸責於兩造,應平均分攤此費用。至上訴人能否以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報酬,另行投資以獲得利潤,係以其能否再與他人訂立契約及其內容而定,非依系爭契約所能判斷,亦非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範對象,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又系爭契約係將管理費及利潤以一式列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者之比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意旨,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系爭契約係將管理費及利潤列為一式,且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明細項,可見兩造係認知管理費、利潤所佔比重各為二分之一,應屬相當。而系爭契約所定該項目之金額為七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按管理費所佔比例,則於系爭工程展延二百三十日期間,上訴人所受支出管理費之損失為二百零一萬零七百四十五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即各為一百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於此範圍內,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屬可採,逾此則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本息,其中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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