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國明為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14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鎮○○路,欲進入臺汽客運埔里站月臺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通過上開路口時,適有行人 劉介臣 欲由該月臺處○○○鎮○○路至對面街道,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莊國明所駕系爭大客車之右前輪與右前門中間處因而撞及劉介臣之身體,致劉介臣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肩部旋轉肌損傷等傷害。莊國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介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法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21至25、29頁),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另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8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之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囑託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者,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卷附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7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736號函所附之
100年10月19日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6日覆議字第1016200226號函(見本院卷第20至23、51頁),係本院囑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查卷第30至34頁),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介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被告所駕系爭大客車之右前輪與右前門中間處因而撞及欲由該月臺處○○○鎮○○路至對面街道之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應具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莊國明於夜間有照明路況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欲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劉介臣於夜間有照明之路況欲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7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736號函暨所附
100年10月19日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6日覆議字第101620022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雖告訴人欲自該月臺處○○○鎮○○路至對面街道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言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系爭大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系爭大客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被告所駕系爭大客車之右前輪與右前門中間處撞及欲由該月臺處○○○鎮○○路至對面街道之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當場倒地,因而肇事,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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