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實,幫助取得發票之人逃漏稅捐,則該等取得統一發票之人應否判刑?豈有只處罰了幫助犯,卻未見主犯判刑之案件。上情業經上訴人一再指責,原審未為斟酌,其判決違背經驗法則。㈡本件僅憑台北市國稅局之移送書,不足以判定上訴人有罪,本案取得發票之人均有姓名、地址可供傳訊調查是否有向上訴人購買衣服,何以不予傳訊,全憑臆測推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易,無視上訴人提出了一百三十一筆交易,買受人係以刷信用卡來付帳,除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外,又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顯然違法。㈢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之店面經營衣服買賣有十五年之久,每月租金高達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一年營業額二千多萬元,一天也不過才五萬元,並無違常之處,與一般販賣統一發票集團一年販賣統一發票都是幾十億元以上明顯不同,上訴人絕無開立統一發票不實之情形。㈣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與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買賣毛衣等商品均訂有合約書,而且該公司向尼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尼登公司)、 安尼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尼公司)買賣衣服均有物品入庫清單可稽,買賣絕對屬實。原審對此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當然違法。㈤安尼、尼登公司對外銷售地點在上訴人之台北市○○○路店面,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訂有信用卡特約商店,有該行之撥款明細可以核對,與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一百三十一筆全部吻合,足以證明確有銷售之事實,其他部分則因統一發票在法院查扣中無法核對。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既然不能作為有罪之依據,上訴人又能證明有銷售之事實,原判決即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安尼公司、尼登公司之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附之安尼公司之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二份、安尼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安尼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結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九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尼登公司之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二份、尼登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豪門男飾精品店九十二年十月份、伯祥公司九十三年二月至六月份、貴陽公司九十二年十至十二月份、龍融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份、青韋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及十月份、比其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份、歐柏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份、史克普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及九十三年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億至昇公司九十二年八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銓丞公司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銓丞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份、新成百貨行九十二年八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扣案之尼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簿、會計憑證、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總分類帳、現金簿、日記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有關霈盈、峰偉公司部分)、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關於時代通路公司、翔儒公司、峰偉公司部分)、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關於逸嘉公司部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關於碩樟公司、大予公司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二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訴人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均為真實交易。因台灣服裝業很難做,大家都用切貨的,而且都是以現金交易,切完貨後,就開我們公司的發票云云。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那麼主犯何在?若無主犯而且未經起訴判刑,則判決幫助犯,則有本末倒置。再本案之唯一證據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之資料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登記通報表及判決書之附表等等,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沒有實際交易,亦無證人證稱上訴人虛開發票。又上訴人與伯祥國際公司向尼登、安尼公司買貨均有物品入庫,並非虛開發票。且位於台北市○○○路之店面經營衣服之買賣有十五年之久,每月租金高達三萬元,位置所在又是人潮聚集之所在,一年營業額二千多萬元,一天也不過才五萬元,與一般販賣發票集團一年販賣發票幾十億元以上不同,所以絕無開立統一發票不實之情形。安尼、尼登公司對外銷售地點是上訴人之店面,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訂有信用卡特約商店,有該行之撥款明細可以核對,均足以證明確有銷售之事實,其他部分因為統一發票在法院查扣中無法核對,但足以證明有銷售之事實。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舉出之證據既然不能作為有罪之依據,上訴人又能證明有銷售之事實,應諭知上訴人無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公訴人所指上訴人開立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阜禧公司部分之不實發票,亦幫助該公司逃漏按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查:(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三十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特定多數人,幫助該特定多數人逃漏稅捐,固為幫助犯,惟其所掣發統一發票之收受對象,並非當然一定逃漏稅捐,因收受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其中有未實際營業無應繳付稅捐,故此類型案件,並不一定先有主犯才有從犯,上訴人執此為辯解,自非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上開論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合約書二十一紙、入庫單三十九張等為證,惟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其交易對象,縱有合約,如何不足以證明確有實際交易,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金額係據實填載,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十五紙欲證明其確有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店家交易,其係據實填製統一發票云云,惟查該明細表所載卡號是否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店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況上開卡號縱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店家之卡號並與上訴人交易,惟依上開附表經上訴人以紅筆表示共一百三十一筆而其交易金額大多為整數,並無個位數之金額,核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金額,大多有個位數之金額,而其個位數之數額又查與稅負無關,且比對上開一百三十一筆交易金額與發票金額,無一相同等情,均已詳加說明。原審因認上開明細表所指一百三十一筆交易金額,並不可採,經核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㈡㈣㈤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資料證明安尼、尼登公司支付款項之事實。足認其自異常營業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均為不實。上訴人既未真實進貨,自無法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之銷售貨品。另上訴人對於其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商家交易時,究竟係與何人接洽、聯繫,亦均無法明確陳明。益證上訴人所開立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確有不實。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詳加指駁。上訴意旨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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