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坤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3、197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明坤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佔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7萬元之易服勞役,於100年4月20日出監)。其明知其原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建物,於97年8月26日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予債權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名 黃欽榮 之 黃勁璋 ,下稱普羅明公司)所有,並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辦理點交。詎陳明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4月20日出監後至同月29日13時50分許前之某日,趁上開公司無人看守之際,竊佔上開建物中如附圖C之神明廳(39平方公尺)、如附圖F之房間(37平方公尺)、如附圖G之廁所(2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K砂輪機所在之鐵皮廠房(461.67平方公尺),並將其私人家具、神明廳設備、床鋪蚊帳、衣服、椅子、廚具、盥洗用具、電鍋、充電器、泡麵2箱、砂輪機、狗籠及所飼養之犬隻等物品先後搬入使用。嗣於100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由黃勁璋在上址發現報警查獲;再於100年5月17日下午13時50分許,由黃勁璋報警查獲;又於100年10月2日下午15時30分許,由黃勁璋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黃勁璋警詢之供述等證據,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上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
(一)訊之被告陳明坤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於100年4月20日才出獄,東西本來就在那邊,該房子有300多坪,只有東西在裡面移動,沒有搬新的東西;此間房子是伊在20多年前蓋的,當時是未登錄地,雖屬國有,但伊可優先承購,後來手續還沒辦,就被法院拍賣,由黃勁璋承受,黃勁璋與伊有債務糾紛,他不願意解決才找伊的麻煩,伊沒有意圖或犯意云云。
(二)本院查:
1.被告於前所犯竊佔等案,於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後,又返回上開「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建物,竊佔如附圖所示之C、F、G及K砂輪機所在之鐵皮廠房,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黃勁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甚詳(本院卷第45至48頁、69至70頁),核與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惠金 (100年4月29日部分,本院卷91至93頁)、 詹志勇 (100年5月17日部分,本院卷第65至68頁)及 謝添議 (100年10月2日部分,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中劉惠金警員更稱:在房子內見到被告(本院卷第92頁),詹志勇警員稱:看到被告在屋內閒晃,泡麵在鍋裡煮好了(本院卷第67頁),且有現場之照片附(警)卷可稽。
2.本院復於100年11月3日會同檢察官及黃勁璋、被告至現
場勘驗,確有如附圖C之神明廳(39平方公尺)、如附圖F之房間(37平方公尺)、如附圖G之廁所(2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K砂輪機所在之鐵皮廠房(461.67平方公尺)(此廠房部分因地政事務所僅標明砂輪機所在位置,而未記載面積,經本院以該房屋總面積於本院執行處測量時為856.67平方公尺,扣除前揭A、B、C、D、E、F、G、H、I、J部分之面積總和395平方公尺,故認為是
461.67平方公尺,至於L部分是事後搭建之帆布屋,非起訴之本件房屋範圍內,合併敘明)遭佔用,並囑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佔用情形測繪圖示到院,凡此均有勘驗筆錄、勘驗時現場照片,以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竊佔上開房屋圖示C、F、G及K砂輪機所在之鐵皮廠房部分甚為顯然。
3.被告雖以前案已經佔用,其物品本就在該處云云為辯,然被告前亦因竊佔本件房屋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並連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於99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應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考,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0年4月20日始執畢出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99年5月25日因入監服刑,已經中斷之前所為之竊佔行為,且期間長達10月有餘。被告嗣於執行完畢出獄後所為之竊佔行為,乃屬一個重新破壞法益的竊佔行為,與已經執行完畢之竊佔犯行乃屬分別二事,不容混為一談。因此,證人 洪萬冬 所證東西本來就在那邊,神明廳在那邊,伊經過會去拜拜等情,無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又以其無竊佔意圖及犯意為辯,惟查原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建物,於97年8月26日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予債權人普羅明公司(代表人原名黃欽榮之黃勁璋)所有,並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辦理點交,此經證人黃勁璋到院證述甚詳,並有該案執行筆錄、測繪成果圖(均影本)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14、142頁)。依執行筆錄之記載,點交之時被告本即在場,是該房屋已移轉他人使用,要非其所能任意佔用,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明,更何況被告嗣因違法佔用該屋,遭本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如前述,對於其非法竊佔他人所有房屋豈能諉為不知?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犯意亦甚明確。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圖卸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趁被害人不在而無人看守之際,竊佔他人屬於不動產之房屋部分(如事實欄所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100年4月29日及100年5月17日為二次犯意不同之竊佔犯行,然如前述認定,被告既於100年4月20日出獄後即將如附圖C之神明廳(39平方公尺)、如附圖F之房間(37平方公尺)、如附圖G之廁所(2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K砂輪機所在之鐵皮廠房(438.67平方公尺)竊佔使用,即已完成竊佔行為,其後則為竊佔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被告嗣後在不同時間,搬入其他物品,無非是竊佔狀態之繼續而已,檢察官認係二罪,尚有未洽。至於移送併辦(100年10月2日竊佔)部分,亦如前述,亦屬竊佔狀態之繼續,合併敘明。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同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已因竊佔,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甫出獄猶再行竊佔,且竊佔面積不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輕,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起訴檢察官雖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公訴檢察官則請求定應執行刑1年3月,然本院認被告上開行為僅屬一竊佔行為後之狀態繼續,且竊佔面積亦非如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整間房屋(詳理由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認為以上述刑度即足收刑罰教化之功,合併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明坤明知其原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建物,於97年8月26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予債權人普羅明公司所有,並經法院於98年1月6日辦理點交。詎陳明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⑴先於100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私人家具、神明廳設備、床鋪蚊帳、衣服、椅子等物品搬入前開建物,竊佔上開附圖所示C、F、G及K所在之鐵皮廠房以外之上址,即附圖A(鐵皮屋)、B(房間)、D(棚架)、E(房間)、H(鐵皮屋)、I(鐵皮屋)及J(坍塌處)。⑵又於100年5月17日上午某時,將其廚具、盥洗用具、電鍋、充電器、泡麵2箱等物品搬入上揭屋內,再度竊佔附圖所示C、F、G及K所在之鐵皮廠房以外之該房屋,即附圖A(鐵皮屋)、B(房間)、D(棚架)、E(房間)、H(鐵皮屋)、I(鐵皮屋)及J(坍塌處),因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嫌。
二、第查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C、F、G及K所在之鐵皮廠房(即前述有罪所判處罪刑部分)以外之處,被告並未佔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請黃勁璋及警員詹志勇到場指出該建物遭佔用之處,依勘驗結果並未發現除上開已經認定佔用部分外,其餘即附圖A(鐵皮屋)、B(房間)、D(棚架)、E(房間)、H(鐵皮屋)、I(鐵皮屋)及J(坍塌處)等處有何遭到佔用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按。更何況上開如附圖J部分為已經坍塌之地區,被告亦難有何意圖不法利益予以竊佔可言。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竊佔如附圖A(鐵皮屋)、B(房間)、D(棚架)、E(房間)、H(鐵皮屋)、I(鐵皮屋)及J(坍塌處),而此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屬於一行為(即分別屬於100年4月29日之竊佔行為,及100年5月17日之竊佔行為)之一部,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