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運吉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運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運吉於民國100年9月10日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1分許,應予更正),駕駛其弟 廖運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路由埔里市區往魚池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里鎮○○路○○號之住處。嗣行○○里鎮○○路61之5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積水道路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無照明,路面為積水之柏油路,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撞擊 李志遠 所騎乘之腳踏車,李志遠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氣血胸併左側連枷胸、腹內大量出血併肝臟撕裂傷、腦震盪、低血容休克、腦震盪昏迷、頭部損傷併枕部撕裂傷、背部廣泛性擦挫傷之傷害,經救護車將之緊急送往位於埔里鎮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同日4時54分許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胸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而廖運吉不知肇事,於返回其上開住處停車時,始發現李志遠倒臥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中後輪旁,遂報案,於警方人員前往處理時,會同員警沿其行經方向尋找,始發現李志遠所騎乘之腳踏車傾倒於上開肇事地點,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運吉自首、李志遠之父 李榮欽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廖運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其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未注意行經積水道路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之被害人李志遠,並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坦承不諱(參見相驗卷第3至5頁、第19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9頁、第44至50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李榮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參見相驗卷第7至9頁、第30、3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與被害人傷勢情況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7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氣血胸併左側連枷胸、腹內大量出血併肝臟撕裂傷、腦震盪、低血容休克、腦震盪昏迷、頭部損傷併枕部撕裂傷、背部廣泛性擦挫傷之傷勢,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延至100年9月10日4時54分許仍然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
10日埔基醫證字第010222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0年9月15日投埔警偵字第1000015730號函送相驗照片6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至32頁、第34至46頁)。
㈣按行經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運吉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等,理應知之甚明,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無照明,道路型態為積水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事故現場照片7張可憑;詎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行經積水道路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遭其所駕車輛前車頭撞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就本件被害人李志遠之死亡結果自屬具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廖運吉於雨天、夜間無照明視線不清及路面積水之路況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0年10月20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68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9至52頁)。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員警供
稱停車時發現被害人倒臥車旁,不確定是否有撞擊被害人,並會同員警沿行經方向尋找,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處,也確定第一事發地點為水頭路61之5號前,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有接受裁判之表示,是被告上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行經積水道路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被害人李志遠,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損害結果;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⑶並與被害人之父李榮欽等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其犯後處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行經積水道路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事後處理態度佳,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前揭量刑時審酌事項,認被告經歷本件事件與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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