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27號、第46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坤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瑞坤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投刑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其於100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與中山街口,見停放在該處、 許文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該機車使用人 許竣傑 停放該機車離去時,疏未將鑰匙拔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許竣傑於同日22時40分許發現後報警,經警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鎮○○路與新富街口發現其未戴安全帽、且闖紅燈,形跡可疑,經查詢車輛車籍資料確定其為失竊機車後,予以攔查,因而查獲,並起獲前開機車。
㈡王瑞坤又於同年12月10日11時41分許,在址設南投市振興巷
20弄8號「受鎮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文燕 所有之帽子1頂(價值約60元)、神符1個(價值約50元)得手,旋經張文燕當場發覺後報警,經警到場起獲前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許竣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由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瑞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卷〔下稱警卷㈠〕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竣傑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參見警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4頁至第30頁上方)。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亦經被告王瑞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卷〔下稱警卷㈡〕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㈡第6頁至第7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
㈢綜上,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瑞坤如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產,其犯行誠屬可議;⑵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機車之性質屬被害人賴以交通之工具;⑶因而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⑸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案犯行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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