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育誠於民國100年4月17日(起訴書誤為100年4月7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零時許,至其友人陳盈良位於南投縣○○鎮○○路573之10號5樓之5租屋處,向陳盈良借用浴室,適陳盈良正欲趕赴工作,乃將鑰匙交付謝育誠,同意謝育誠自行進入上開租屋處,詎謝育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陳盈良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陳盈良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手錶1只(價值約5千元)、黑色尼龍袋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盈良返家發覺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盈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育誠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陳盈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年4月17日零時許在伊位於○○鎮○○路573之10號租屋處樓下,向伊說要借用房間洗澡,伊當時趕著要去上班,就把房間鑰匙交給被告後,伊於
2時許返回租屋處就發現失竊等語,是被告既係經被害人同意而進入被害人之前開租屋處,對於其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論以侵入住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告知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⑵竊得財物之價值;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⑷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