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2年,於97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2月22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皆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其案件型態相似,罪質相同,又受刑人於前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論罪科刑後後,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2月22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