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尚未判決)」,補充為「(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3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於107年5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義四路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時,被告於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當場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施用犯行(警詢、檢察官供承107年5月18日、檢察事務官供承107年5月21日,均於驗尿時效內),有被告警詢、偵訊及偵詢筆錄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偵查卷【下稱第1147號卷】第6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就被告所為107年5月21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於本件以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雞會,詎其不知珍惜,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前無遠離毒品與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之決心與毅力,原不應輕縱;惟衡其犯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淨重0.2360公克,驗餘淨重0.235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147號卷第37頁),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第1147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107年5月21日之該次施用犯行(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107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被告劉瑞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劉瑞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68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火車站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信二路與義四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5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151
巷內貨櫃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本署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瑞展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及本署│││查中之自白│送驗之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公司107年6月7日濫用│事實。│││藥物檢驗報告1紙│2.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晚│││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上6時50分許,為警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對照表(尿檢編號:10│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7-2-154)、勘察採證│出濃度3041ng/mL)、│││同意書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度31880ng/mL)陽性反│││包(驗餘淨重0.2358公│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3.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醫務中心107年6月5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三│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事實。│││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被告於107年6月25日下│││2.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午3時30分許,為本署│││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表(尿檢編號:107002│驗出濃度1622ng/mL)│││014)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4366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