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吳僑生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子玄 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受告知人 張瑞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見歷次聲請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按應係107年之誤載)收受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因本院漏未就聲請人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末段所載上訴人吳僑生表明五點補充意見依法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給付新臺幣(下同)73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件判決聲請人敗訴,此觀判決主文及理由論述自明。又聲請人前開期日補充意見所為主觀及客觀追加,因程序不合法,亦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述裁判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上開主觀及客觀追加部分,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審判,本院已另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移送第一審管轄法院審理,以維聲請人權益及相對人之審級利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