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長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長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長語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油廠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北賢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長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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