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興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1時30分至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9.2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 吳宗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黃鵬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宗憲、黃鵬峰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謝德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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