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相對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勝榮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業已確定。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核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202,668元、第二審鑑定費195,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790元【計算式:(202,668+195,000)×9/100=35,790.1,元以下四捨五入;35,790+30,000=65,7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