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徒手毆打 樂群 左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替友人出氣,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惡性與危害非輕;暨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機1枝、雖為被告所有,惟遍查卷證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90號被告陳宥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璿因聽聞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智 」之友人之女友與樂群有感情糾紛,便決意毆打樂群為「阿智」出氣,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搭乘 林志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樂生婦幼醫院」(下稱樂生醫院)找樂群,於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見樂群自樂生醫院駕車離開,林志勇在陳宥璿之要求下刻意製造與樂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間有行車糾紛,陳宥璿並於高雄市○○區○○○村0號「大寮監獄」前將樂群攔下,樂群見狀立即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處理時,雙方下車接受警方詢問,陳宥璿利用警方在場協調之機會,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投手毆打樂群左臉,致使樂群受有左臉左耳左腕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樂群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樂群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瑞生醫院107年2月14日出具之字第41578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請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