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棋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棋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1200元,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59號被告王棋楀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棋楀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夢時代購物廣場地下停車場內,見被害人 陳百祺 將其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置放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詎王棋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陳百祺發現安全帽遭竊後立即報警,經警調閱上開停車場內之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上開全罩式安全帽1頂業已歸還陳百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棋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百祺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返還所竊物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審之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利自省。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全罩式安全帽1頂,因已歸還被害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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