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銷售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大衛杜夫洋煙」肆仟零伍拾包、「七星牌洋煙」肆仟零柒拾包、「峰牌洋煙」貳仟壹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謀取不法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新珍食品行」前,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條新台幣二百六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管制進口物品「大衛杜夫洋煙」「七星牌洋煙」「峰牌洋煙」後,基於銷售私運管制物品之概括犯意,以每條三百元、四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在上開址銷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開地址及高雄縣○○鄉○○路○段蜜寶露檳榔攤旁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大衛杜夫洋煙」四千零五十包、「七星牌洋煙」四千零七十包、「峰牌洋煙」二千一百包(合計共一萬零七百九十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本件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煙」「七星牌洋煙」「峰牌洋煙」共一萬零七百九十包,經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鑑定之結果,估算完稅價格合計二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四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四月四日關緝字第九00六0二八一號函附卷可稽,業已超過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數額之十萬元,此外,復有上開「大衛杜夫洋煙」四千零五十包、「七星牌洋煙」四千零七十包、「峰牌洋煙」二千一百包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一次私運洋菸,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購買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將之銷售圖利,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所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與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入完稅價格已超過管制進口上限之走私物品,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減少國家稅收,惟其前無前科紀錄,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大衛杜夫洋煙」四千零五十包、「七星牌洋煙」四千零七十包、「峰牌洋煙」二千一百包,均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