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積欠自訴人經紀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整,言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償還積經紀費款項,並簽發本票壹張,面額十三萬元。惟事後卻拒不清償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里○鄰○○路○○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表一份可稽,且經本院依上址傳喚,傳票亦合法送達,復有送達回證一紙足憑;另自訴人與被告係在金門洽談經紀合約,且被告亦係在金門交付上開本票予自訴人,並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足見其犯罪地係在金門,而非在本院之管轄地區,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施柏宏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