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綸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翊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翊綸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烤燒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7日0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和平一路與建國一路口時,因另案為警攔查逮捕,當場扣得其同行友人 葉子瑜 (為警另案偵辦)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及一粒眠等物品,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翊綸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1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11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是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說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並自願捐款新臺幣3萬元給毒品防制之公益機構,態度尚可,此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轉帳、公益機構之捐款方式擷圖各1紙在卷可參;再衡被告目前從事家裡的塑膠再生事業,有正當之職業,若入監執行將中斷其現有之生活,反而有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人需要扶養、未婚、沒有子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友人葉子瑜所有,
而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葉子瑜於警詢證述明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