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益彰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本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恩路124巷之交岔路口,欲從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本應注意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治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亦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超速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及甲床破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掌指關節骨折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未予審酌而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2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前開調解事件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橋核字第1144號核定在案等節,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憑,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2年5月10日撤回本件告訴;又本件係於112年8月24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4日橋檢春調112偵10558字第1129040000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顯見本件起訴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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