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皓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皓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皓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共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經通知未到檢察署表示意見(聲字卷3頁),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判決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660號張皓翔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1263號張皓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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