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皆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皆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案發路段)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至對向車道,適 陳俊佑 騎乘車牌號碼EPC-85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見狀急煞致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耳撕裂傷、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皆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而為駕駛。又案發路段無號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固停留在現場待至警員到場,惟其並未向警員表示為肇事人,嗣警員因告訴人表示係欲閃避被告而致所駕機車失控倒地等語,經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被告到案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警員係因告訴人之指述而查悉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進而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是被告並未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為自首,堪屬明確,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是本案要無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注意來車率然迴轉而肇事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脊椎疾病多年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