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俊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俊儒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家中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7時4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洲橋時,因故與 劉勝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勝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需向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方符自首之要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前開紀錄表所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劉勝裕發生碰撞之事故而言,尚非被告已向到場警員主動表明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又觀諸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有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承認犯罪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有前開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本案所犯已肇致事故,造成他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所致危害更甚,非可寬貸;並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