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七號
上訴人 史明明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史明明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上訴人之堂妹。於民國八十年間將上訴人創作之「 老子 道德經新譯新解」、「古老的兩極對立」二篇文稿,自大陸地區攜帶回台;復於八十六年間,將上訴人創作之「老子真義」文稿,自大陸地區攜帶回台,代為接洽辦理發表事宜。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版之「老子哲學之詮譯與重建」一書,與其上開文稿之文字表述雖異,然獨創性觀點相同,涉嫌剽竊、抄襲。因認被告等共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等情。惟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情節,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甲○○辯稱:伊於八十一年間第一次至大陸地區時,上訴人交付「老子道德經新譯新解」、「古老的兩極對立」二份文稿,希望在台發表。伊回台後,未積極處理。八十四年間,伊於中央大學哲學研究所就讀時,認識乙○○,但從未將上開二份文稿交給乙○○。八十六年間,伊第二次至大陸地區,上訴人又交付改寫後之「老子真義」文稿,希望在台發表。伊回台後約半年,因伊男友在鵝湖雜誌社打工,乃將「老子真義」影印投稿至鵝湖雜誌社,但經審核後未通過。該雜誌社主編 邱黃海 曾寫信予上訴人,說明審核之經過。其後伊收到上訴人信函,表示乙○○之著作侵害渠上開文稿著作,伊甚為生氣,即將系爭文稿全部寄還上訴人;乙○○辯稱:伊創作之「老子哲學之詮譯與重建」一書,於八十年九月初版一刷,當時上訴人尚未將文稿交給甲○○。伊上開書籍一刷與二刷內容完全一致,上訴人僅憑伊八十六年十二月初版二刷之版本,即謂伊抄襲渠著作,顯然錯誤。又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撰寫之文化大學哲學研究所博士論文「老子形上思想之詮釋與重建」,其內容即有上開書籍之內容。該論文內容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間,在鵝湖月刊分次發表。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國際東西哲學比較研究會召開時,伊亦發表「存有與道| 亞理士多德 與老子形上學之比較」一文。七十九年十二月儒釋道與現代社會學術研討會召開時,伊並發表「老子政治哲學的洞見與侷限」一文,該二篇文章亦有上開書籍內容。此等資料均在上訴人交文稿予甲○○之前,自無重製上訴人之著作各等情。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惟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之苟非抄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之相似外,尚須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從而著作之完成日期及其對外公開與否,自為判斷有無抄襲之重要參考資料。查乙○○創作之「老子哲學之詮釋與重建」書籍初版一刷,於八十年九月發行,該書初版二刷在八十六年十二月發行,兩刷書籍內容完全相同,有乙○○所提出「老子哲學之詮釋與重建」初版一刷、初版二刷書籍各一本可稽。次查甲○○第一次前往大陸地區之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有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足徵上訴人將系爭「老子道德經新譯新解」、「古老的兩極對立」、「老子真義」三份文稿交予甲○○前,乙○○已出版所創作之「老子哲學之詮釋與重建」一書,其出版書籍前未接觸上訴人之文稿,顯無可能剽竊、抄襲上訴人上開文稿著作。復查上訴人所指乙○○於「老子哲學之詮釋與重建」書籍中,數項剽竊其文稿主要觀點、內容,經比對結果,其中上訴人所指之「必須將老子的思想與現代法治精神結合」、「老子的政治思想,雖然批判政治權威的運作,但卻始終沒有轉出法治的主張」、「老子的政治哲學,只能將希望寄託在統治者的修養與積德之上」、「關鍵即在於統治者是否具備聖人的修養,能否針對社會的混亂,提出一套根源性的解決之道」、「實現無為而治的條件:聖人」等內容,乙○○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在儒釋道與現代社會學術研討會發表之「老子政治哲學的洞見與侷限」文章中,有相同論述;上訴人所指之「『道』,應該理解作規範著存在界中一切人物的地位與關係的形上基礎,或價值根源」、「事物之所以能生續不斷,正是因為它能持守存在界之價值理序」「老子所提示的『道』,正代表一種新的世界觀的建立,在這個世界觀中,不但一切事物都有其應有的地位,構成一和諧整體的存在界,而且這種和諧、整體的價值秩序,也就是人間一切人文禮制的基礎」、「如果老子的『道』確有形上學的意涵,則其首要意義也應理解為價值根源」、「所謂『反』,是指『道』復歸其自身,始終持守其自身。『反者,道之動』應該理解作『道』之遍潤萬物(即道之動)始終復歸其自身之常」、「『弱』乃沖虛之『道』的姿態,其目的在不毀萬物。『弱者,道之用』旨在說明『道』之內在於天地萬物,只是以一和諧理序,泯除事物之間的爭鬥磨擦,使物自生自長而已」等內容,乙○○早於七十二年十二月所撰寫之文化大學哲學研究所博士論文「老子形上思想之詮釋與重建」中,有相同論述;又上訴人所指之「道作為先天地存在的形上原理,不僅不是宗教信仰的上帝,而且在存在位序上,更先於上帝(象帝之先),其次,道作為萬物的宗主,不可以以存有物視之,而應該把握為『無』」、「德固然因道而使每一事物得以自我實現,但道對萬物一切付諸自然的造化方式,卻又必須通過每一事物的各正其德,這才成為可能」、「道之生化萬物只是消極地『讓』每一個物各據其德的實現自我」等內容,乙○○於七十八年八月,在國際東西哲學比較研究會發表之「存有與道|亞理士多德與老子形上學之比較」文章中,已有相同論述,此有上開文章、博士論文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所指乙○○抄襲之觀點、內容,早在上訴人將系爭文稿交付甲○○之前甚久,即已公開發表,乙○○並無抄襲上訴人文章之可能。益證乙○○係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而撰寫「老子哲學之詮釋與重建」一書,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上訴人之前揭三篇文稿。縱乙○○與上訴人表述之觀點、內容雷同或相似,惟乙○○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情事,甲○○亦無與之共犯之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被訴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犯行,因認被告等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因有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存在。至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而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人就被告等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爭論,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等其餘被訴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等前開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與此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竟復就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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