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竊盜罪、傷害罪及賭博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所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庭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主觀上可預見並認識向其購買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號使用,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概括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臺中市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價格出賣予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即由該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傳輸中獎簡訊利誘不特定民眾以電話聯絡後,詐以操作撥款之指令而從被害民眾帳戶轉帳至上揭帳戶,該成年男子再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見到行動電話中獎簡訊後,即以電話與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由該成年男子告知乙○○操作提款機進行撥付獎金程序,操作同時即將乙○○帳戶內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轉入上揭甲○○提供之帳戶,嗣乙○○事後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被告甲○○業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右揭犯行不諱,雖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右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出賣予他人,伊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就上開帳戶申請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及金融卡事宜後,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均有上開使用郵局帳戶之交易行為,此有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覆之上開帳戶查詢最近交易詳情、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仍有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及需求,核與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其在領錢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內,就未再使用存摺之情事(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顯然有悖,蓋被告既仍會使用上揭郵局帳戶,何故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置放於機車坐墊處,且被告供陳存摺、提款卡置放在機車坐墊處均遭遺失,而同樣放在機車坐墊內之印章、甚至機車本身均未生遺失之事,亦與常情有違,另從被告上開帳戶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有不明之大筆金額匯款、提領的紀錄,倘依被告前開之辯詞,則其前述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應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即生遺失之事,惟被告遲至同年八月五日始以電話辦理掛失手續,此有前開最近交易詳情單及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覆上開帳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電話掛失止付之函文、被告提出之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亦可見被告使用前開郵局帳戶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又被告上開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郵局帳戶,遭該名成年男子充作詐騙被害人乙○○金錢轉帳之用的事實,業據被害人在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據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八張,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信。次依常情而論,金融機關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能熟知之常識,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支付任何名義之費用予他人而使用該人金融帳戶,是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則其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不詳金額之代價時,逕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有使用,顯見被告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簡訊詐欺案件等詞,然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其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上開帳戶行騙,即對他人可能欲實施特定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應有所預見並認識,是被告本此認識進而予以助力,被告自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罪責之犯罪,甚為明顯,核與其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相符,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使用,其幫助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上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除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外,且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斷,尚有未洽,蓋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出賣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旨在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詐取財物,並非在掩飾或隱匿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已詐得之財物,復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行為,而就本案現有證據資料以觀,除被害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有其他人有遭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情事,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事先知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係使用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自不能令被告負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責,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金錢損失合計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末扣案之印章一枚係被告供辦理存摺掛失止付及申請金融卡之用,此據被告在警訊中陳明在卷,核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因早年車禍且與人打架致有肢體障礙,而領有肢體殘障手冊,請求從輕發落,惟按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本次再犯,且所受之傷害係肢體殘障,並非精神方面之障礙,原審右揭量刑並無何違誤之處,是被告右揭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