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累犯,犯後拒絕道歉,恐嚇威脅證人,且散播黑函惡言威脅告訴人,原審僅諭知拘役五十日顯然過輕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其認定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告訴人丙○○以上開理由聲請檢察官上訴,並提出恐嚇函件附卷為證,惟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卷附函件係被告所為,告訴人於本件調查時所陳及書狀所載,伊僅與被告交惡,未與他人衝突及僅被告知悉其感情傷痛舊往云云,尚屬推測,在證據法則上,無法據此認定係被告所為。
㈢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被告所受傷害,依上開事實認定為:「徒手掌摑丙○○之左臉頰,致丙○○受有左臉部、耳朵瘀腫之傷害」。
四、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有普通傷害及恐嚇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品行不佳,且為御登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理性之方法解決御登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猶於爭執過程中動手掌摑告訴人,犯罪動機並非良善,惟告訴人受傷情況輕微,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就量刑部分,參酌本案情節及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亦難謂為過輕,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R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二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普通傷害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O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御登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二七一號六樓之二,下稱御登公司)負責人。因御登公司與員工丙○○間有薪資方面之勞資糾紛,丙○○並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勞動契約,甲○○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御登公司設於寶雅生活館(址設臺中市○區○○路二二之四號)之玉寇美容專櫃,欲與正在該處上班之丙○○當面商談。惟雙方見面後因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丙○○之左臉頰,致丙○○受有左臉部、耳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就有關薪資方面之勞資糾紛及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勞動契約等事情,與告訴人當面商談,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普通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掌摑告訴人左臉頰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寶雅生活館美容專櫃員工 陳美樺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甲○○到寶雅店跟丙○○起衝突那次你有無看到?)有。甲○○是跟一名會計去的,甲○○走前面,會計走後面,會計名字好像叫 玉芳 。當天約在上午十一點左右,甲○○進來以後,先跟丙○○對駡,講話很大聲。我當時站在賣場裡面,而丙○○站在二個專櫃中間,甲○○站在她對面,我站在甲○○之後面,直線距離約六、七步而已。我看到甲○○以右手由上往下打了丙○○的左臉,打一下。我有聽到啪的一聲,也有看到,而且打下去那一剎那,丙○○大聲喊,你們都有看到喔!」等語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一中醫證字第七七O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證人即御登公司會計 陳玉芳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情。然證人陳玉芳係證稱:「(你們二人是一起進入精品店?)不是。甲○○在前,我在後,但差不會很遠。」;「(你進入精品店時,丙○○及甲○○二人已在交談?)是。」;「(你進入後他們二人尚有在說話?)沒有。甲○○看到我後就說可以走了,所以我未跟丙○○說到話。」等語,顯見其並未與被告同時進入寶雅生活館,且未全程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接觸過程,自難因其並未目睹被告掌摑告訴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陳美樺既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閒隙存在,衡情當無攀誣被告之可能,其既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全程,自當以其證詞堪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普通傷害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O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普通傷害及恐嚇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為御登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理性之方法解決御登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猶於爭執過程中動手掌摑告訴人,犯罪動機並非良善,惟告訴人受傷情況輕微,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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