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0七、六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被告乙○○匯款予被告甲○○係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而當時其所屬黑派尚未確定推舉乙○○參選議長,在情況不明且乙○○未決定參選前,衡情應無貿然匯款予甲○○買票之理,且其如欲買票,焉會從自己帳戶匯款至被買票者之帳戶,徒留證據,故乙○○所辯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非賄款尚非無據。另甲○○與其妻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雖有四千三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但其中三千萬元定期存款係忠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利公司)所有,此部分甲○○無擅自動用之權限,其餘之一千三百萬元定期存款,雖可質押或解約,但定存之質押或解約,均須由本人親持印鑑章前往銀行辦理,且中途解約有利息損失,甲○○急著趕赴大陸,為方便起見,乃向同屬黑派,彼此素有交情之乙○○第一次借貸週轉究屬可能,因認被告等所辯二百萬元非賄款,即非無據,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乙○○於偵查中供稱:「因甲○○電稱其欲前往大陸,要調錢家裡備用,因我欲參選議長,當然要調給他」等語;復於第一審供稱:「他(指甲○○)是說家裡要用,我當時沒有明確說可借二百萬元給他,在朋友立場也好,站在選議長也好,真借、假借也好,雖未答應,後來還是匯給他」等語。而甲○○則供稱:「我是出國前二天(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之飛機出境)用電話向乙○○借,我自己告訴他帳戶俾便匯入,沒有約定利息,這筆錢出國後才匯入,大陸回來以後我去銀行提款才知道」等語。參以我國民間金錢借貸,縱無書面契約,但對金額、利息、返還日期必有明確之合意,借貸始能成立,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乃被告二人所稱二百萬元借款,既無明確之雙方合意,又無利息、日期之約定,適值二人新當選議員,將改選議長之敏感時刻,其無端二百萬元之匯款豈能輕言成立借貸關係?況乙○○謂參選議長當然要給錢,應屬選舉賄款,乃為合理之推斷。其又自承:「真借假借也好,雖未答應可借二百萬元還是匯給他」等語,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甲○○自承主動告訴帳戶號碼俾便匯入一語,是否具有收賄之意思,原判決並未詳加審酌說明,徒以被告二人同屬黑派,素有交情,認借貸週轉為有可能,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以甲○○為戶名之定期存款,其中三千萬元為其公司(忠利公司)為分散所得減輕稅負,借用其戶頭存放之款,該部分甲○○無擅自動用之權限。其餘一千三百萬元定存,若為質押或解約,須本人親自辦理,且有利息損失,才不予動用而向乙○○借貸週轉較為方便云云。但查甲○○縱有自己有存款,寧可向他人借調也不向銀行質借之心態,但其卻供稱:「向乙○○借款只有我知道,我太太也不知道,我太太沒使用我的帳戶,她不管我公司、個人財務」等語。如果無訛,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出境,同年月二十四日返國,在該短短八日間,其家中縱急需用錢,其家人既不知該筆匯款亦無從提領,又如何稱借錢係備供家中急需?除非甲○○有特殊用途,當無借取巨款之理。甲○○既要前往大陸,且為時不久,竟借二百萬元巨款備供家用,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對甲○○借款二百萬元是否有特殊用途,避而未查,徒以向人借貸較方便且無利息損失,作為借款之論據,亦有違經驗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八十三年間台中縣選舉之政治生態,當時民進黨尚屬少數黨,而國民黨為多數黨卻黨中有派。以往例而言,如縣長為紅派(即林派)擔任縣長,則議長必為黑派(即陳派)擔任,才能取得政治生態平衡。當台中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之時,縣長 廖了 以已屬紅派人士擔任,如議長仍為紅派 林敏霖 擔任,自為黑派人士所不樂見。因此台中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乙○○為黑派已預作爭取議長之準備,固無待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黑派人士公開推舉才有行動,原判決認公開推舉之前係情況不明且乙○○尚未決定參選,究非的論。又證人 蔡順源 於偵查中供稱:「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我經營之中南海餐廳調借三百萬元,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借款一週後返還本人。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我本人調借三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還款三百萬元」等語。足認乙○○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清償蔡順源之借款後,已無多餘之現金供借他人,自亦無可能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第三人借款再轉借甲○○之理。乙○○帳戶內之二百萬元鉅款從何而來?如係政治獻金則勢必作為參選議長之經費,自亦有可能作為買票之賄款。因此該二百萬之來源與本件之賄款有密切之關係,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該二百萬元之來源未為調查說明,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責,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之違誤等語。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為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之台中縣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乙○○欲參選議長,為求順利當選,乃於甲○○公告當選後宣誓前,尚未正式就任台中縣議員時,即要求有投票權之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台中縣議長選舉時,投票給乙○○,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願交付二百萬元,以為酬謝,經甲○○同意後,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賄賂二百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第一二七三三號甲○○之活儲帳戶,甲○○乃予收受,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宣誓就任台中縣議員後,果依約投票給議長參選人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事前受賄罪嫌云云。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遽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乙○○匯款二百萬元予甲○○,迄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檢察官全面查辦縣議長賄選後,甲○○始將二百萬元返還乙○○,及甲○○與其妻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有四千三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且乙○○與甲○○素無金錢往來,甲○○當無向乙○○調借二百萬元之理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二人雖不否認乙○○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自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第一二七三三號活儲帳戶,但均堅決否認有賄選之犯行。乙○○辯稱:「我沒有賄選,和甲○○認識近二十年,我們是同派系的人,不能說我第一次借錢給他就有問題,他於十五日晚上七點左右打電話說他要到大陸去,問我是否有錢先借他用,我當時不清楚戶頭內有沒有錢,沒有馬上答應,隔天查清有錢,就從沙鹿分行匯款給他,如果是要賄選怎麼可能由我自己的帳戶匯錢出去,我之前做生意,也常向朋友借錢,選議長是派系於二月二十日經過大家協商,而且民進黨邀我支持老人年金政策,要撥五票給我,在派系立場是明知我不會選上把我拱出來的,縣黨部說我爭取提名,絕對沒有這回事,林敏霖是現任議長,他的形象比我好,我選省議員都沒有提名我了,不可能議長會提名我,我在選舉的生涯中從來沒有爭取國民黨提名過,他們也沒有提名過我,我不可能去爭取提名,我明知自己不會選上,不可能買票,且僅針對甲○○一人買票」等語。甲○○辯稱:「當時我剛當選,戶頭內可以動用的存款不多,因為要出國,十五日有打電話向乙○○借錢,他也沒有馬上同意,只說要查看有沒有錢,後來他匯款給我的時候,我人已在大陸,當時我和我太太戶頭內的存款是定期存款,而且是(忠利)公司的錢,為了節稅才申報個人所有,我是怕過年期間,且剛當選,會有親戚來借錢週轉,準備著而已,後來沒有用。我於二月二十四日回來後又於三月五日出國,於三月八日回國後就匯還給乙○○了,我與乙○○同派系不可能有買票的事」等語。證人 張文儀 證稱:「台中縣政治生態原有縣長、議長分屬紅、黑派之慣例,但該慣例在上一屆被打破。該屆議員紅派當選之人逾半,黑派明知當選不可能,但仍在選議長前一個禮拜,由立委一位、國代二位、省議員一位共同推出乙○○為候選人,由派系去支持,乙○○答應得勉強,覺悟落選,輸個風頭上報。」;又稱「台中縣有黑、紅派之分,我記得第十三屆議員黑派當選的人很少,乙○○大約是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派系開會推舉完後他才出來競選的,我認為乙○○當選希望很小,為了派系的凝聚力才出來競選,派系裡根本不需要買票,派系人員如不服從派系,會排除他開會不通知他,不讓他參與,以後也不用出來選了。」等語。證人 林克謨證 稱:「我們陳派(即黑派)人員不夠,經幾次協商結果,始由乙○○跟民進黨主席商量結果取得擁護,始推乙○○來競選的」、「乙○○競選第十三屆台中縣議會議長是經過派系會議後決定的,日期我已記不清楚,以往台中縣的慣例是縣長是紅派的話,議長就是黑派的,這些是由派系來決定,派系有絕對的約束力可以要求黑派的人來支持推舉的人,我們認為縣長已經是紅派的,議長方面,我們一定要堅持,這是為了地方派系的生態。」等語。證人 朱為中證 稱:「本來縣長屬林派(即紅派),議長應屬陳派,惟這一次均為林派,(陳派)始於三月底推出乙○○出來,確切日期記不得了」。證人 郭榮振 證稱:「陳派該屆縣議員落選不少,一直無法推出議長人選,大概至二十日(二月)始決定推乙○○出來,地點在台南擔仔麵餐廳決定的。派系決議後,同派系(議員)應受約束」等語。另證人即後來當選為台中縣議會議長之林敏霖證稱:「議長選舉每位議員都可參加,在國民黨提名時沒有很明顯之提名競選,當時競選沒有激烈,應該很平順,議長選舉時國民黨有運作,當時民進黨籍縣議員只有五位,其他大部分是國民黨籍,不會以派系做為競爭,乙○○是派系推薦他的,在我個人之感受,在黨的提名及競選,沒有對手可與我競爭,當時全部議員有五十七位,與我同派系議員超過三十五位,乙○○對我而言百分之百不可能(指不影響其當選),所以議長選舉不像媒體登載的很激烈。」;又稱:「台中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完,當時加上紅派派系運作以及我個人的運作我能掌握的票有三十五席左右,我於縣議員選完後,就跟縣黨部主委以及執行長表示要選議長,縣黨部有明白表示要支持我,據我估計縣黨部應該百分之百會提名,以我個人的感覺那時只有我一人積極的在爭取,沒有感覺私底下有人爭取提名,選完後報上有登乙○○要選議長,但就我個人的感覺,他不是很積極,當時紅黑派派系非常分明,甲○○是純黑派,他是中堅份子我不可能去向他拉票,也不可能拉得動」。證人即中國國民黨台中縣黨部執行長 吳東裕 證稱:「八十三年初我在國民黨台中縣黨部擔任執行長,我不清楚八十三年初縣議員選舉之前或選完後,乙○○或林敏霖有無私底下運作要競選議長,依照慣例現任議長做的不錯,一般都會給他連任,林敏霖在任內表現很好,而且他也有意連任,雖然有規劃他續任,但是還是要照程序來,中國國民黨台中縣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中縣一輔字第二0八號函所載事項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當時派系應該有推舉乙○○,乙○○自己沒有出面爭取提名,因為票數差太多了,而且他是被派系拱出來的,他並沒有向我表示要競選議長」等語。核與乙○○、甲○○辯稱台中縣第十三屆縣議員有五十七人,而黑派(陳派)議員只有伊等十七人淪為少數,黑派人士經多次會商,且 許信良黃信介 二位民進黨前主席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邀乙○○支持該黨老人年金政策,要撥五票給乙○○,因與民進黨主席商量結果獲得擁護,陳派人士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決定推乙○○參選議長,同派議員應受該派系決議之約束,而十三屆議長、縣長均屬紅派人士,且第十三屆議員五十七人中屬紅派者有 張瀞芬 等二十四人, 楊天生 系統者有 戴萬福 等七人, 吳耀寬 系統者有 蘇慶雲 等三人,民進黨籍有 蔡嘉藤 等五人,另叢樹林派性不明,黑派勢力已日漸式微,該次議長選舉黑派所能掌握者僅有二十二人,推出人選志在參加非在勝選等語相符。乙○○既明知無當選希望,豈會單獨向甲○○買票,況甲○○與乙○○同屬黑派死忠人士,不可能違背派系決議,乙○○亦無向其買票之必要。且乙○○係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派系會議始決定參選議長,在此之前雖有風聞或報紙媒體宣稱乙○○有意競選議長,但總尚未決定。雖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台中縣委員會八十九中縣一輔字第二0八號函稱八十三年台中縣議會議長選舉,台灣省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核定提名林敏霖為議長候選人,爭取提名參選議長者有林敏霖、乙○○二位,然依證人林敏霖、吳東裕等人上開證述當時紅、黑派派系非常分明,證人林敏霖能掌握者有三十五票,林敏霖於十二屆任內表現尚佳有意連任,黨部有規劃他續任,實力相差懸殊,派系有推舉乙○○,乙○○自己未出面爭取提名等語。該函所載被告乙○○有爭取提名即非無疑,況該函並未記載所述之依據,經向中國國民黨台中縣委員會函詢乙○○究竟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爭取提名,有無證據,據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一中縣一選字第一四六號函覆稱有關八十三年台中縣議會議長選舉,該黨登記及提名審核之相關資料,因事隔多年,人事數度更迭,且辦公廳舍於八十八年十月搬遷現址,多數過期檔案資料均遭清理銷燬,致已無檔案可考等語。尚難認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派系會議前即爭取提名競選該屆縣議會議長。至乙○○匯款予甲○○係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當時黑派尚未確定推舉乙○○參選議長,在情況不明且乙○○未決定參選前,衡情當無貿然匯款買票之理。又乙○○之前即曾參與里長等選舉,有選舉經驗,如欲買票焉會從自己帳戶匯款至被買票者之帳戶,徒留證據。經就乙○○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間之各筆交易,全面清查,並函請該支庫查明乙○○上開各筆交易情形,未發現有其他賄選之跡象,且乙○○就其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各筆交易之資金流向,亦能交代清楚,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核對,而查無資金流向其他議員之情形,亦有乙○○提出之支票資料可佐。調查站人員查賄選時就乙○○之帳戶全面蒐查,亦僅查出有前述二百萬元流向甲○○及一百萬元流向 吳欽賜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另調查局及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搜索甲○○住處及辦公室等場所,並未發現有任何可疑之賄選證據,益證被告等所辯該二百萬元非賄款尚非全然無據。次查甲○○與其妻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雖有四千三百萬元之定期存款,經查甲○○及其家屬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活期存款情形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甲○○之帳戶並無存款餘款,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甲○○帳戶存款為六八七元、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甲○○之妻 葉吳珍 帳戶無往來帳項、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葉吳珍帳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存款分別為七四元及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甲○○及其妻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活期存款總共僅為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證人即忠利公司股東 鄭火城 等人亦證稱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三千萬元存款係甲○○所經營忠利公司之定期存款,甲○○為該公司負責人,該款暫時寄放在甲○○名下,並非其個人所有,該款為忠利公司擬在大陸投資設廠用,因稅賦關係,該款現已分別改寄放該公司其他股東名下,並有股東名冊、股東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八十八大甲字第三0二四號函稱有關甲○○定期儲蓄存款之情形:㈠、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存入壹仟萬元,其原始起存日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款項係由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忠利公司轉出捌佰陸拾萬元存入該行設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存放同業存款|8帳戶,另由該行活儲480|62|012733甲○○帳戶轉出壹佰肆拾萬元合計壹仟萬元,以甲○○為戶名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屆期,轉存入 何春秀鄭石宗 兩人帳戶各伍佰萬元。㈡、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存入壹仟萬元其原始起存日為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款項由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忠利公司轉出柒佰柒拾萬元存入該行設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存放同業|8帳戶,另由該行480|00000000甲○○帳戶轉出貳佰參拾萬元合計壹仟萬元,以甲○○為戶名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到期,轉存入 葉俊宏葉俊輝 兩人帳戶各伍佰萬元。㈢、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存入壹仟萬元部分,其原始起存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款項由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忠利公司轉出壹仟萬元,存入該行設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存放同業存款|8帳戶,以甲○○為戶名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存期到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又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九00四二二六0號函稱在八十七年實施兩稅合一制前,公司將自有資金存放於公司帳戶內,則所獲取之利息收入除應繳納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外,於分配盈餘時,股東尚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形成重複課稅之情形,若公司將自有資金存放於股東帳戶,則其利息收入僅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若分散存放於數個股東帳戶,則亦有分散所得,減輕稅負之效果等情。甲○○所辯三千萬元定期存款係公司所有,尚堪採信,此部分甲○○自無擅自動用之權限。至其餘之一千三百萬元定期存款,雖可質押或解約,但定存之質押或解約,均須由存款者本人親持印鑑章前往銀行辦理,且中途解約,亦有利息損失,甲○○係縣級民意代表,親友、選民於過年春節期間前往拜年喝春酒者,應可想見,而其急赴大陸,為備不時之需方便起見,第一次向同屬黑派彼此間素有交情之乙○○借貸週轉,究屬可能,難因甲○○夫妻有大額存款,即謂無向友人短期週轉之必要與可能。證人 盧來發張瑞溪 分別證稱八十二年農曆年底前、八十三年一月間甲○○曾向伊等分別借十萬、二十萬元等語,至甲○○之妻葉吳珍雖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存入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然甲○○堅稱其夫妻財產分立,各有所屬,家庭生活費用由其負擔,觀之現今女權意識高漲,妻子坐擁巨款由丈夫支付家庭開支者,比比皆是,甲○○此項辯解並不悖常情,要難以甲○○之妻擁有現款,其必無告貸之理,而執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論據。另甲○○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領出三百萬元借予朋友,然其堅稱該款是已經答應要借給朋友,所以才向乙○○借款備用,甲○○既有意從政,首重信用,既然答應借給朋友,理當兌現,其再向乙○○借款,亦無違常情。再甲○○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出境,同月二十四日返國,又於三月五日出境,三月八日入境,三月十二日出境,三月二十五日入境,有護照影本在卷可參,縱認其未於二月二十四日入境時即將錢返還乙○○,然被告等所辯二百萬元非賄款既非無據,公訴人又未能就該二百萬元係賄款指出積極證明之方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二百萬元係賄款,因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二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無罪。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調查未盡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敘明就卷內之證據資料為調查之結果,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有前開賄選犯行,雖被告之辯解尚非全無瑕疵,然積極證據既未達於一般人得確信被告等犯罪之程度,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而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悖乎一般生活經驗之定則,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尚有何具體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方法有待調查,難認原審有調查未盡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前開犯行,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片採被告等部分供詞,質疑被告等之辯解有瑕疵或不能成立,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並就是否必有利息及借貸期間之約定,借貸關係始能成立及被告間有無賄選之情事,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且質疑乙○○匯款二百萬元之來源及甲○○借款之用途,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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