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2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六號
原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網路家庭」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書籍、雜誌、圖書、報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網路家庭」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四三七八六號「homenet網絡家庭」(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中文「網絡家庭」近似,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准許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homenet網絡家庭」,此有商標審定書可稽,但原訴願
決定機關未詳查事實,將該商標圖樣之中文誤認為「網路家庭」,此有訴願決定中將據以核駁商標,均記載成註冊成八四三七八六號「homenet網路家庭」可稽,並原訴願決定機關據該錯誤事實,做出與事實相悖之訴願理由,故訴願決定有下列認事用法之違誤:⑴原訴願決定機關未善盡調查事實之義務,而對事實有錯誤之認知;⑵根據錯誤之事實,做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相同中文」,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之錯誤訴願理由;⑶因該錯誤訴願理由,認為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而將訴願駁回。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此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之反應及了解,是否會造成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詳言之,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總括加以觀察;主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特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所以亦須就該特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商標,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著有明釋。查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係由大小比例相同之中文「網路家庭」四字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極大比例之外文「homenet」及極小比例之中文「網絡家庭」四字上下排列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故就兩造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為單純由中文字所組成之文字商標,而據以核駁商標為由大小比例極不相當之外文及中文字上下排列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兩造商標於外觀設計上繁簡互易,予人之寓目印象實截然不同。再者,由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圖樣設計可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以「homenet」外文部分為主,而以「網絡家庭」中文部分為輔,此由該商標將「homenet」外文部分置於商標圖樣中央,而將「網絡家庭」中文部分置於無法引人注目之商標圖樣下方,及商標圖樣內中文及外文之文字大小比例懸殊可得而知。據以核駁商標之設計態樣,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僅會對「homenet」外文部分留下深刻印象,至於「網絡家庭」中文部分不僅無法留下鮮明之印象,更可能有被一般消費者忽略「網絡家庭」中文部分之可能性;反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並大小比例相同之中文所組成之文字商標,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對「網路家庭」中文留下深刻明顯之印象。既然兩造商標於外觀設計態樣迥異,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當然截然不同,不足使一般消費者滋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系爭商標圖樣係「網路家庭」,故該商標之讀音僅為單純之中文「網路家庭」
;然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homenet網絡家庭」,故該商標之讀音係由外文「homenet」加上中文「網絡家庭」所組成之中、外文聯合讀音商標。兩造商標在讀音上有讀音長/短、有/無外文讀音及中文部分讀音相異等差異,如將兩造商標於市場上連貫呼唱,一般消費者當可輕易區分兩造商標之不同,而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觀念印象,係建立在商標圖樣之外觀或讀音上,如前所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論就外觀或讀音上,均有極大之差異,尤其於兩造商標之圖樣外觀上,更因系爭商標係單純之中文文字標章,而據以核駁商標係中文加上外文之聯合文字商標,故兩造商標於外觀上要無近似可言。既然兩造商標圖樣之外觀及讀音均不近似,予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印象亦當然南轅北轍,而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中文「網路」或「家庭」已成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或其他類
似組群之弱勢商標圖樣,而不為任何人所獨享專用,亦不得做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依據,以中文「網路」或「家庭」申請商標註冊,而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權之有效期間者,有註冊第六七八○三三號「家庭生活及圖」、第四五二五一○號「美化家庭」、第九九九一五○號「健康家庭HEALTHHOME」、第八八五七七一號「婦女家庭」、第六八二一七五號「婦幼家庭」、第八○九七五七號「第一家庭IDEALHOME」、第八五一七四四號「電腦家庭」、第九二五五八三號「摩登家庭及圖MODERNHOME」、第九八五一八○號「網路黨WWW.NETPARTY.COM.TW」、第九七○九六六號「網路世界及圖」、第九六三三○○號「網路玩家及圖」、第九五○五八○號「網路與書NETANDBOOKS」、第九○一一四一號「網路學園及圖LINE」、第九六三二七三號「婦幼網路FORUNETWORK」、第九二五九七六號「網路地球村」、及第九八三○一二號「網路學習誌」等商標,此有彼等商標之查詢資料可稽。由此足證中文「網路」或「家庭」已成為該同一或類似組群商標圖樣之弱勢,而不為任何人能獨享專用,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相較,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網路家庭」又為原告所獨創並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便可區分兩造商標之不同,並無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⒌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網路家庭」係原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蓋原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係知名之PChome集團旗下之公司,以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商標「網路家庭」,一般消費者均會將其與原告為唯一直接之聯想,而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使用主體為「香港華曦出版有限公司」,故就兩造商標主體相較,一為國內享有盛名之公司法人,一為於國內沒沒無名之香港公司法人,差異甚顯,極易區分,自不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提供之「PChomeONLINE網路家庭」入口網站服務,經過多年來努力經營,截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會員人數達四百五十五萬,每日網頁閱覽量更高達四千萬,業已成為會員數第一、流量第一及單日最高流量超過二百五十條T1專線之國內最大、華文世界第三大及最受香港喜愛之台灣入口網站,此有網站資料可稽,此外,原告之「PChomeONLINE網路家庭」所提供之「EPAPER」電子報訂閱服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於六個月期間,電子報之每日發行量從二百萬份增至三百萬份,所提供之電子報亦增至六十種,並以每月八至十種持續增加,而訂戶則以每日一萬五千餘人之速度成長,此外,PChome企業體為提供更出色之服務品質,推出圖文並茂之彩色電子報,並研發在電子報內附加聲音檔,讓影音電子報之時代提早來臨,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明日報、經濟日報、及同年五月三日明日報之報導可稽。更有進者,前述之電子報訂閱服務,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九月間,每日發行量於半年內,從三百萬份增至五百萬份以上,相當於當時台灣總人口之四分之一,並以每日一萬五千份及每月新增六種電子報之速度,持續增加中,廣告之收益更達PChome企業體網站群總廣告收之四、五成,並因此吸引國立中山大學校刊「逸報」加入系爭標章之電子報聯盟,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中國時報、台灣日報、民眾日報之報導可稽。同時,並再推出個人電子報之服務,更擴大提供電子報之服務範圍,因此廣告量及寬頻流量擊敗Kimo成為台灣第一大,此有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自由時報、九月二十五日C/net、iThome電腦報、九月二十六日電子時報、明日報、十月四日Ettoday之相關報導可稽。不僅如此,PChome企業體在此雄厚之實力基礎下,另推出商業電子報,朝向EC行銷交易平台發展,協助SOGO百貨等十家廠商走入電子商務之時代,此有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電腦報、ISnet之相關報導可稽。PChome企業體以中文「網路家庭」即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標章之一部申請註冊,業已取得審定第一四九五六七號、第一五六一一二號、註冊第一二一一七一號、第一二四三三二號、第一四○四一八號及第一四五五七八號等標章,此有彼等標章之查詢資料可稽。
⒍據以核駁商標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經被告獲准註冊在案,迄今已滿三年,
而該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有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該商標之虞,準此,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被告提出請求撤銷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之申請,並經被告受理在案,此有原告之申請撤銷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書函影本各乙份可稽。「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此為訴願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所謂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係指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之先決問題而言。換言之,系爭商標之所以被核駁,係因被告審認該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中文「網絡家庭」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將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核駁,故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之存在與否,對系爭商標是否得以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有決定性之影響。既然原告以據以核駁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嫌,向被告提出請求撤銷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之申請,因此依前揭訴願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訴願決定機關應立即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嗣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撤銷案定讞後再進行訴願程序,始為適法。詎料,原訴願決定機關非但未依法停止訴願程序,進一步又未善盡調查事實之義務,並依據錯誤之事實作出決定,更有甚者,原訴願決定機關在其訴願決定書中,對於原告訴願程序停止之請求係隻字未提,換言之,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在訴願決定書中載明原告有訴願程序停止之請求、及前揭請求被認為無理由之原因及法律依據,而依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願決定書中應載明主文、事實及理由,據前揭事實,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之處。
⒎就法理而論,「有權利,即有救濟」為行政救濟之基礎理念,並完善之行政救
濟制度應符合經濟性原則,即為免人民因權利受侵害,必須付出過巨之成本,始能恢復權利,致放棄救濟,因此,行政救濟制度必須講求「一次紛爭,一次解決」,冀能以最少之人力、物力、時間,達到最終及最佳之解決,為此,行政救濟制度上應有「程序之終止」之相應措施。再者,人民有將其所獨創之商標/標章向政府機關申請註冊之權利,而為避免已取得商標/標章專用權之人濫用權利或怠忽權利,致利害關係人之前揭權利受損,商標法訂有撤銷商標/標章專用權之行政救濟制度,如有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撤銷專用權之事由,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專用權。準此,如前所言,因據以核駁商標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之虞,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撤銷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之申請,並將該等情形向訴願決定機關報告,依法訴願決定機關應停止訴願程序,然其並未如此為之,故核其該等處分顯已違反經濟性原則,而屬違法之訴願決定,洵堪認定。因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之存在與否,對系爭商標是否得以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有決定性之影響,故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准予在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撤銷案定讞後再進行訴訟程序,俾符合行政救濟之經濟性原則,並維原告權利。
⒏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原則為⑴通體觀察原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
一號所明示:「就兩商標通體觀察,並無相同或近似之處,則在交易上,決不致有混同或誤認之虞...」,準此可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主要應該從商標的外觀、讀音及觀念,在交易上所表現的整體印象來判斷,而不是將其組成部分任意割裂來觀察,所以必須要對商標圖樣的整體作通體觀察。所謂商標圖樣外觀,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以其構圖、字體(形狀、體積)、大小、排列、設色等構成元素,呈現於外可為視覺感受之部分。所謂觀念,則必須考量文字之字義上下文關係及其與產品之關係。就此,亦有學者認為:「……在此應加以澄清的是,商標之整體印象固然可能受到其外觀、讀音或觀念之一強烈支配,進而使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但是並不表示,系爭商標之外觀、讀音或觀念中有一項近似,即當然構成近似。」。⑵比較主要部分原則,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決定了商標整體印象,所謂主要部分之比較,不可將一商標之主要部分與另一商標不重要之部分比較。商標中越是具有幻想性或任意性及明顯之部分,越可能是其主要部分。⑶隔離觀察原則,判斷商標是否近近,「原則上應以其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準。因為商品充斥再加上生活步調快速,相關大眾對商品或商標之觀察多半是浮光掠影匆匆一瞥,而不會將不同商品或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⑷個案審查原則,商標之使用外觀、觀念甚至讀音,對於處於不同時代並受到不同時尚影響之大眾而言,並不是一成不變的。因此並不適合直接援引舊有案例證明系爭商標是否近似。
⒐另外,依據商標審查近似基準之明文可知,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
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或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或者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又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換言之,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總括加以觀察,主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特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所以亦須就該特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可認為該商標屬近似商標。準此,系爭商標圖樣為「網路家庭」,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極大比例之外文「homenet」及極小比例之中文「網絡家庭」四字上下排列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依其圖樣可知,該圖樣係為將「homenet」外文部分置於商標圖樣中央,而將「網絡家庭」中文部分置於無法引人注目之商標圖樣下方,外文及中文文字其大小比例懸殊,其予人寓目之印象為係以「homenet」外文部分為主,而以「網絡家庭」中文部分為輔;進一步而言,據以核駁商標之設計態樣,就一般消費者而言,只會對「homenet」外文部分留下深刻印象,至於「網絡家庭」中文部分則可能有被忽略「網絡家庭」之可能性,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並大小比例相同之中文所組成之文字商標,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對「網路家庭」中文留下深刻明顯之印象。既然兩造商標於外觀設計態樣迥異,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當然截然不同,不足使一般消費者滋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構成,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中文「網絡家庭」,兩者僅外觀極為近似之「路」與「絡」一字些微之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屬近似之商標,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列舉有多件「家庭生活及圖」、「美化家庭」、「網路黨WWW.NETPARTY.COM.TW」、「網路世界及圖」及註冊第一二一一七一號「網路家庭及圖」、第一四○四一八號「網路家庭」等商標或服務標章已獲核准註冊一節,經查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雖對據以核駁商標,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申請撤銷,惟查該據以核駁商標迄今仍屬有效存在,仍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併予陳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網路家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書籍、雜誌、圖書、報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網路家庭」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四三七八六號「homenet網絡家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中文「網絡家庭」近似,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註冊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智商○二○二字第九一四○○一二三七號發文之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網路家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網路家庭」,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中文「網絡家庭」,有「網」「家」「庭」三文字及順序相同,「網路家庭」與「網絡家庭」外觀近似,且「網路家庭」與「網絡家庭」觀念亦屬相近。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以「homenet」外文部分為主,而以「網絡家庭」中文部分為輔,此由該商標將「homenet」外文部分置於商標圖樣中央,而將「網絡家庭」中文部分置於無法引人注目之商標圖樣下方,及商標圖樣內中文及外文之文字大小比例懸殊可得而知。與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並大小比例相同之中文所組成之文字商標,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對「網路家庭」中文留下深刻明顯之印象當然截然不同,不足使一般消費者滋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等。但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之「網路家庭」四字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部分字形比例雖較小,但其亦為商標圖樣「homenet」之中文文義說明,同屬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尚不因其字形比例較小,即認其非屬該商標之主要部分。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homenet」外文之中文文義可為「網路家庭」或「網絡家庭」,概念相通,自不能以據以核駁商標尚有外文「homenet」即認與系爭商標不近似。
又本件係以「網路家庭」與「網絡家庭」整體作比較,與中文「網路」或「家庭」是否已成為該同一或類似組群商標圖樣之弱勢尚屬無涉,因此系爭商標單純之中文之「網路家庭」四字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主要中文「網絡家庭」部分,兩者僅外觀極為似之「路」與「絡」一字些微之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係出自同一家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二者非近似商標,應不可採。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等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三、又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否准註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與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或系爭商標使用主體是否享有盛名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作為其有利判斷之論據。原告雖另主張因據以核駁商標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之虞,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請求撤銷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之申請,為此請求在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撤銷案確定後再行訴訟程序一節。查據以核駁商標現仍有效存在未經撤銷,據以核駁商標縱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依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亦係自撤銷處分之日失效。本件據以核駁之商標既迄未經被告為撤銷處分,嗣後縱經撤銷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提出請求撤銷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之申請案,對本件有決定性影響,尚非可採,原告據此請求停止訴訟,核無必要。另原告於訴願時以此同一理由聲請停止訴願程序,訴願決定亦於訴願決定書末段敍明「據以核駁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仍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已實際說明原告另案請求撤銷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之申請案不影響該行政爭訟程序之進行,而未依原告該聲請事由停止訴願程序。原告指訴願決定未依其聲請停止訴願程序或未說明未停止訴願程序之理由於法有違一節,亦非可採,應併敍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商標註冊之申請,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因此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於理由中雖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homenet網絡家庭」之商標圖樣之中文誤認為「網路家庭」,並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相同中文」,駁回訴願決定之理由說明尚有未洽,但其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而駁回訴願,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結論於法仍無違誤,因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