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港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08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新臺幣玖拾玖元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31元
,及其中67,815元自民國(下同)95年0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02月01日起
至95年07月31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
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
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
當月加收90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04月0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
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
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
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
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
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
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查被告自發卡日起陸
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68,631元
(其中本金為67,815元)及自95年0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02月01日起至95
年07月31日止詳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等,未依約償還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及消費明細表影本4份等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
年臺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前開說明
,本院綜合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均處
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因
此認為原告除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
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
,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
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900元之違
約金顯屬過高,而應將違約金酌減至主文所示之範圍(即
延滯6個月期間均按年息1.75%計算),始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之
違約金超過主文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分,原本
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是本院認為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仍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