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陳郁方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按附表所示
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郁方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法定代理人被告
丙○○、乙○○○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陳郁方向
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於被
告陳郁方階段學業(育達高級商業家事學校)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分一年十二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0‧五機動計算,清償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利息則由被告陳郁方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
息,除按原訂立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
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
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
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陳郁方於九十三年七月完成育達高級商業家事學校階
段學業,依約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清償上述借款,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依
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
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四)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
償積欠之本金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
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
、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
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
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郁方積欠原告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按附表
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
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
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肆佰元
合 計 壹仟肆佰元
附表: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貳萬陸仟伍佰貳拾│自民國九十四年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三日止,按週年利│止,逾期在六個月│
││率百分之六‧九七│以內者,按前開利│
││五計算。│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 │月四日起至同年九│二十計算。│
││月十八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七計││
││算。││
│├────────┤│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0二計算。││
│├────────┤│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0三││
││八計算。││
│├────────┤│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三日起至同年五││
││月十二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七‧││
││一三一計算。││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