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陳郁方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按附表所示
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郁方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法定代理人被告
丙○○、乙○○○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陳郁方向
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於被
告陳郁方階段學業(育達高級商業家事學校)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分一年十二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0‧五機動計算,清償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利息則由被告陳郁方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
息,除按原訂立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
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
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
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陳郁方於九十三年七月完成育達高級商業家事學校階
段學業,依約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清償上述借款,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依
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
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四)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
償積欠之本金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
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
、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
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
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郁方積欠原告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按附表
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
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
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肆佰元
合    計   壹仟肆佰元
附表: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貳萬陸仟伍佰貳拾│自民國九十四年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三日止,按週年利│止,逾期在六個月│
││率百分之六‧九七│以內者,按前開利│
││五計算。│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 │月四日起至同年九│二十計算。│
││月十八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七計││
││算。││
│├────────┤│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0二計算。││
│├────────┤│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0三││
││八計算。││
│├────────┤│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三日起至同年五││
││月十二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七‧││
││一三一計算。││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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