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乙○○、甲○○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檢附相對人丁○○、乙○○
、甲○○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提出其對相對人所寄,並因註記遷移新址不明等而
遭退回之存證信函各1份為憑,惟相對人住居所是否位於該
存證信函所載之寄送地址,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以供
參酌,致無從判認本件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
應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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