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欽
陳忠惠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欽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陳文欽、陳忠惠被訴背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欽於民國88年間受其兄即證人陳忠惠及嫂即 張淑媛 共同信託,將渠等共同出資於73年間某日所購買,前經張淑媛於74年5月6日即信託登記於張淑媛之妹 張淑華 名下之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之建物及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03504之000建號建物、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02941之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臺北市○○區○○段1小段0618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380分之432,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8年11月20日改登記於被告陳文欽名下,並約定迨證人陳忠惠與張淑媛之子 陳信強 成年結婚後,再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信強,系爭房地並於88年12月6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房屋貸款,而由合作金庫持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20日所核發之88北松字第030014號土地所有權狀及88北松字第019336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88年權狀);被告陳文欽明知88年權狀並無遺失,且未因 納莉 颱風淹水滅失,竟於91年8月7日虛偽填製切結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謊稱88年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貸款及陳忠惠、張淑媛(此部分張淑媛未據告訴)信託之風險控制以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文欽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亦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對其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主觀上確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仍有意使公務員為此登載,始足當之。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文欽既經本院認定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之),本判決關於被告陳文欽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張淑媛於偵查中之證述、松山地政事務所88年權狀、合作金庫松興分行98年10月22日合金松興放字第0980004302號函、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不動產抵押登記備查簿、松山地政事務所91年8月1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131126700號公告函、91年松山字第14632號登記申請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文欽固坦認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並辦理補發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係張淑媛將其所保管之印鑑章交給伊,並告知88年權狀因颱風淹水,銀行要求張淑媛重新申領等語。經查:
㈠張淑媛與證人陳忠惠於70年間結婚,系爭房地於73年間向臺
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買賣取得,並於74年5月6日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張淑華所有;嗣訴外人張淑華不願意再擔任借名登記人,系爭房地乃於88年11月20日借名登記移轉為被告陳文欽所有,被告陳文欽於91年8月7日以88年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切結書,申請權狀換給,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事項登載並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新所有權狀予被告陳文欽等情,業為被告陳文欽自承在卷,且與證人陳忠惠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8日北市松三字第09832034300號函所附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1年8月1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131126600號函、同日公告、滅失書狀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3頁至第1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張淑媛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並未告知被告陳文欽
88年權狀污損,而要求被告陳文欽重新申領權狀等語(見偵卷第137頁、第192頁、本院卷第278頁)。然證人陳忠惠於偵查中結證稱:88年權狀因泡水已經模糊不清,係張淑媛叫被告陳文欽去辦理遺失申請補發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張淑媛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確實有說松興支庫泡水,伊去銀行時,銀行人員跟伊說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9頁、第140頁),而合作金庫松興分行確於90年間因納莉颱風來襲期間淹水,有該銀行100年
8月2日合金松興字第100000270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另關於以被告陳文欽名義向合作金庫松興分行辦理貸款後,相關貸款事宜均由張淑媛處理一節,亦為張淑媛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41頁、本院卷第280頁),被告陳文欽僅單純借名登記名義人,與銀行無實際接觸,復未過問貸款事宜,若非張淑媛告知上情,被告陳文欽焉知銀行所保管之88年權狀泡水而有毀壞情事,已難認定被告陳文欽於主觀上已明知88年權狀尚未滅失。
㈢張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被告陳文欽所申請之
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其所保管(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77頁反面),經本院當庭二次勘驗被告陳文欽於91年
8月7日所填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之印文,與迄今仍為其所保管被告陳文欽合作金庫存摺之印鑑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第277頁反面),張淑媛、被告陳文欽對於上節亦均無意見,被告陳文欽於91年8月7日係持張淑媛所保管之印鑑前往辦理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被告陳文欽前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係經由張淑媛告知並交付印鑑一節,同堪認定,益證被告陳文欽於向地政事務所申報88年權狀遺失之際,主觀上確不知悉88年權狀尚未全然滅失。張淑媛陳稱未告知被告陳文欽88年權狀泡水,且無要求被告陳文欽重新申領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且張淑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針對91年被告陳文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自難以上開張淑媛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逕為不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陳文欽於91年8月
7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房地之88年權狀遺失之際,主觀上已「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係未滅失,而仍在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保管中,故為不實陳述,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文欽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文欽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文欽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惠與告訴人張淑媛關係持續惡化,被告陳文欽與陳忠惠竟基於為被告陳忠惠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前開信託約定,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共同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官步仁 將被告陳文欽名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忠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利益,因認被告陳文欽及陳忠惠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配偶及三親等內姻親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被告陳忠惠與告訴人具有夫妻關係,而被告陳文欽為被告陳忠惠之弟,被告陳忠惠、陳文欽各為告訴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之姻親,又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文欽及陳忠惠關於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部分,其犯罪時間為97年4月25日,告訴人早於97年6月12日即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伊不記得何時知悉上開土地亦同時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忠惠名下,但伊知道現在法律規定移轉建物一定要同時移轉土地,所以只要土地或建物其中一項移轉,另一項就一定要移轉,伊當時就已知道系爭土地也同時移轉至被告陳忠惠名下,伊6月就知道房地遭過戶到被告陳忠惠名下,就有找被告陳忠惠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第20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合作金庫的小姐在辦理代償後的第二天打電話給伊,跟伊說系爭房子已經過戶到別人名下,房貸已經結清,由上海商業銀行代償,伊接到電話同一天就親自到上海商業銀行追問他們的經理及襄理,他們說系爭房地已經過戶到被告陳忠惠名下且辦妥代償,代償辦好的時間約是97年7月底8月初,所以伊應該是97年
8月2日去上海商業銀行找他們經理跟襄理,但伊應該是97年6月12日看了異動索引就知道系爭房地已經過戶到被告陳忠惠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即告訴人於97年6月12日彼時即知被告等上開背信犯行,而系爭房地於97年7月31日設定上海商業銀行為抵權人,於97年8月4日清償合作金庫松興分行的剩餘貸款,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及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18頁),則告訴人於辦理代償完畢後之翌日甚且親自前往上海商業銀行,由該銀行人員當面告知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忠惠名下而知悉上情,告訴人卻遲至98年4月29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此部分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枚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所提之背信告訴,既已逾越告訴期間,被告等此部分被訴背信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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