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紀文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文福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
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法務部102年4月10日法檢字第10204518880號函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100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即甲案),及100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聲明異議人於上開甲案判決確定前之99年間,因另犯贓物、偽造文書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即丙案)。嗣上開甲案之4罪與丙案之2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再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5年執更字第1511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迄日:100年9月14日至105年12月30日)等情,有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105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確定裁定既有執行力,則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此確定裁定內容據以執行,並簽發105年執更字第1511號執行指揮書,核非任意指揮,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定應執行刑者,應在執行指揮書內將所有罪名及刑期全部填寫,並記明應執行刑期,其刑期起算日應以原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準」、「受刑人犯數罪未接續執行,已部分執行完畢,經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於換發指揮書時,應先扣除已執行部分,再執行其所餘之刑期,刑期起算日為原未執行完畢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不得變更執行順序」等執行方法,業於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刑罰執行手冊中規定甚明。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甲、丙案件既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法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則其需已將該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執行期滿,始可謂甲、丙案件已執行完畢,且不論甲、丙案之刑期起算日均應以原指揮書(即甲案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起算日即100年9月14日為起始日,並據以重新計算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而需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以為執行依據。亦即甲、丙案均應自
100年9月14日起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並將前已先執行之甲案部分扣除,所餘刑期始需再為執行,迨執行完畢後再與其他不合於數罪併罰案件計算接續執行之執行完畢日期。故本件屏東地方檢察署據本院上開裁定而換發105年執更字第1511號執行指揮書,以100年9月14日為起始日計算應執行刑之執行末日,尚無違誤。
(三)另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之執行方法,已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刑罰執行手冊中規定甚明。依此,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部分雖已假釋期滿,然既與丙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與甲案定刑後,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應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是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105年執更字第1511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3.本件假釋在外期間自102年12月3日起至
105年12月19日止,共3年17日,刑期自100.9.14日起算並順延。」等語,核係依據上開執行手冊規定予以辦理,並非採取不利聲明異議人之方式執行,尚難謂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主文,尚無不法或處置失當可言。至受刑人爭執責任分數部分,顯係執行機關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暨提報假釋,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及法務部執掌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揆諸前引說明,受刑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考量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換發執行指揮書,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因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前開執行指揮不當並聲明異議,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