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博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9587號、第1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博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韓博欽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
義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1包(毛重約1.7公克)販賣予 董宥朋 。
㈡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義華
路口,以25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1包(毛重約1.7公克)販賣予董宥朋。嗣於107年5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及4樓住處內為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38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至3頁、第5頁、偵字第9587號卷第8至9頁、訴字卷第37頁、第77頁、第80頁),核與證人董宥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偵字第9587號卷第4至5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WeChat」簡訊譯文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頁、第20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32頁、第34至41頁)、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4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警一卷第42至43頁)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48號檢驗報告(警二卷卷第7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訴字卷第43至44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毒品)的時候,我自己已經先施用過,然後我是用倒的倒給他」、「(所以你是賣一樣的價格,但是量有少給?)是」等語(訴字卷第81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乙節,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伊之毒品係向綽號「魔魔」之 黃子軒 所購得等語(警一卷第2頁、訴字卷第56至59頁、第61頁)。然查,黃子軒現經通緝而尚未到案,無法確認是否確為被告毒品來源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0772871800號函存卷可查(訴字卷第55頁),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類型(愷他命)、數量(毛重各約1.7公克)及對價(各為2500元),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9歲,自述高職畢業、現經營網拍、未婚、母親患有腦中風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訴字卷第80頁反面、第65頁〉,其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約二日內)對於同一買家所為之數次販賣毒品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部分:
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33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愷他命,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為販賣所餘之物(訴字卷第38頁),即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所剩餘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聯絡本案買家所用(警一卷第2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在其所屬犯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
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各在其所屬犯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訴字卷第38頁、第78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押物品│數量│備註││號││││├─┼──────┼──────────┼──────┤│一│愷他命│1包(毛重1.0公克、│重量出處見訴││││驗後淨重0.687公克)│字卷第43頁│├─┼──────┼──────────┼──────┤│二│愷他命│1包(毛重3.5公克、│重量出處見訴││││驗後淨重3.224公克)│字卷第44頁│├─┼──────┼──────────┼──────┤│三│門號00000000│1支(含SIM卡1枚)││││40號行動電話│││││(型號:│││││iPhone)│││├─┼──────┼──────────┼──────┤│四│K盤(含卡片│1個││││)│││├─┼──────┼──────────┼──────┤│五│門號00000000│1支(含SIM卡1枚)││││62號行動電話│││││(廠牌:Sony│││││)│││├─┼──────┼──────────┼──────┤│六│現金│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