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樞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00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樞澴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樞澴(下稱被告)、 吳彥麟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安」之男子充任該賭博網站代理層級之管理者,並提供網址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巨力」賭博網站(http://ag.gg858.net)、及「 法老王 」賭博網站(http://iwin168.com)之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及吳彥麟。被告及吳彥麟取得上開帳號後,即自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並開新帳號予不特定人加入簽賭,使之得據以登入上開網站內,就該網站顯示之職業運動賽事等賭博方式,以不固定之金額下注,與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分別以美國職棒為賭博標的,由賭客選擇球隊下注,賭贏者可得簽注金額92~95%之彩金,賭輸者須付100%下注金額;及以百家樂遊戲方式下注莊家或閒家,押中則贏取下注金額等額之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由「阿安」沒入,被告及吳彥麟則從中抽取1.5%之手續費即俗稱「水錢」,藉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與之對賭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吳彥麟間、吳彥麟與賭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當時一開始是有想要找人來下注,但是找不到人,只好自己下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的賭客「 許涵涵 」就是我本人,那是我自己設的臉書帳號,我只是為了向吳彥麟拖延付錢時間,才說有「許涵涵」這位賭客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之供述為本案之主要供述證
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曾跟吳彥麟共同經營網路百家樂賭博網站,帳號是吳彥麟提供給我,我有找一位臉書暱稱「許涵涵」的賭客,「許涵涵」是我朋友,我是以法老系統的賭博網站中之帳號、密碼給「許涵涵」之男子下注,但我已經忘記「許涵涵」之正確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也不記得與吳彥麟拆帳的比例等語(警卷第1-3頁、他卷第59頁及反面),則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被訴事實,然就賭客「許涵涵」之身分以及如何與吳彥麟拆帳等細節均未能詳予交代,上開自白已不無可疑,非無瑕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稱:當時一開始我是有想要找人來下注,但是找不到人,只好自己下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的賭客「許涵涵」就是我本人,那是我自己設的臉書帳號,我只是為了向吳彥麟拖延付錢時間,才說有「許涵涵」這位賭客等語(本院簡卷第15-16頁、審易卷第14-16頁),而否認與吳彥麟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前後供述已有矛盾,自難僅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不利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行。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與吳彥麟間、吳彥麟與賭客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本案之證據(他卷第4-43頁),觀之吳彥麟與帳號「門清」即被告間之對話,吳彥麟雖有提及:「我現在開、等我、代理、我們一起用、你有咖(指賭客)我賺、我有咖你也賺」等語(他卷第6頁),被告(帳號「門清」)亦有提及:「我朋友很像要對匯了」、「我哪知道他那麼會贏」、「我朋友百家你鎖起來?」、「我朋友說他不能下」(他卷第12、13、33、34頁),似指被告有招攬友人來上網下注,另並有被告傳送予吳彥麟之被告與「許涵涵」之對話截圖(他卷第21-22、24-25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該部分係「吳彥麟與賭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對照他卷第20、23頁之被告傳送予吳彥麟之截圖,以及吳彥麟在他卷第20頁有傳送「叫他出來處理」等語,可見吳彥麟並未與「許涵涵」直接透過通訊軟體對話,是他卷第21-22、24-25頁之對話紀錄應係被告與「許涵涵」對話之畫面,而非吳彥麟與賭客(「許涵涵」)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許涵涵」其人,並辯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的賭客「許涵涵」就是被告,是被告自己設的臉書帳號,只是為了向吳彥麟拖延付錢時間,才說有「許涵涵」這位賭客等語。而本案卷內除上開通訊體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暱稱「許涵涵」之賭客存在,又依被告傳送予吳彥麟之被告與「許涵涵」間對話紀錄截圖,雖有提到「開懲處檢討會」、「在司令部」等語(他卷第21-22、24-25頁),並有「許涵涵」頭像,惟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許涵涵」真實身分之資料。參以上開被告與「許涵涵」間對話紀錄截圖另有提及「錢回去給你」、「我不是不還」、「是很怕我跑掉嗎」之內容,並經被告將該截圖傳送予吳彥麟,以表示係該賭客不還錢之緣故(因此吳彥麟才會在他卷第20頁對被告表示「叫他(賭客)出來處理」),而目前通訊軟體帳號之設立,並非如申請電信門號必須查驗真實身分,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1人申請數個通訊軟體之帳號,並非絕無可能之事,則被告辯稱是為了向吳彥麟拖延付錢時間,才設立「許涵涵」帳號以向吳彥麟表示有暱稱「許涵涵」之賭客,實為被告「一人分飾二角」等情,並非全屬無據。本案現存證據既然無從證明確有該名暱稱「許涵涵」或有其他賭客為被告招攬而至上開網站下注賭博,自無從認為被告有招攬賭客至上開網站下注賭博及抽成之圖利供給賭博場罪、圖利聚眾賭博事實。
㈢又依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14號,即吳彥麟經營上開賭博網
站經本院認定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該判決記載(偵卷第50-51頁),該案係因「賭客賴樞澴因積欠上開網站賭債而報警處理」,是以吳彥麟上開判決之緣由乃係因被告之檢舉而來,則吳彥麟與被告間既有上開糾紛,吳彥麟並因此告發被告為其共犯(見他卷第1-2頁之告發狀),顯見雙方原有嫌隙,亦不能僅依吳彥麟之單方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引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為證據,然上開判決係認定被告為吳彥麟之賭客,亦未認定被告與吳彥麟共犯該案,自無從以該案判決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被告雖供稱當時一開始是有想要找人來下注,但是找不到人
,只好自己下注等語,然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著手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不能證明被告確已有覓得賭客下注賭博,仍屬未遂;惟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未罰未遂犯,自無從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㈤依上開說明,參酌卷內現存證據,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涉
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又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其以「許涵涵」名義在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而不無另涉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係認被告與吳彥麟提供不特定人至該賭博網站下注,並無隻字提及被告自己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之事實,亦無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相關證據,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許涵涵」名義向上網下注簽賭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爰予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罪嫌,因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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