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逸
李政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駿逸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駿逸、李政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傷害部分詳後述)。
二、核被告李駿逸、李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政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駿逸、李政威與告訴人 陳富男 間存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或相互避讓,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各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肇損害,暨被告李駿逸、李政威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獲告訴人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駿逸、李政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19巷內,分持掃把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鼻部挫傷及擦傷、前胸壁、後背部、左側手肘、右側手腕及雙側膝部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查,被告李駿逸、李政威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李駿逸、李政威經起訴論罪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李駿逸、李政威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李駿逸、李政威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2號被告李駿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政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新北市土城區大暖坑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逸前與陳富男存有糾紛,竟與李政威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19巷內,分別以徒手或持掃把毆打陳富男,致陳富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鼻部挫傷及擦傷,前胸壁、後背部、左側手肘、右側手腕及雙側膝部等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富男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陳富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駿逸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李駿逸與李政威上揭│││中之自白│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富男之事實。│├──┼───────────┼───────────┤│2│被告李政威於警詢及偵訊│同上。│││中之自白││├──┼───────────┼───────────┤│3│告訴人陳富男於警詢之指│同上。│││訴││├──┼───────────┼───────────┤│4│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同上│││照片6張││├──┼───────────┼───────────┤│5│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告訴人陳富男受有犯罪事│││明書1紙│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駿逸及李政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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