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葉王秀媚
葉宗陽 葉素昭 追加原告 黃芳梅
葉以煥 葉博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美月 被上訴人 許雅惠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7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 葉宗輝 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又在106年12月20日陳報追加原告為葉宗輝之繼承人,惟葉宗輝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即106年10月17日已亡故,故葉宗輝之起訴為不合法,原審爰在107年7月9日裁定駁回葉宗輝之訴,已告確定,是追加原告於原審無從繼受葉宗輝之訴訟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為原告,追加原告嗣在上訴時表明追加為當事人之意,有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則追加原告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於本院審理時始任當事人,自屬追加原告,其主張為上訴人,尚有誤會。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則追加為原告,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追加原告主張均略以:被繼承人 葉源修 經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業務員王美月招攬,於民國86年2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訂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宗輝,及上訴人葉宗陽、葉素昭為受益人,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葉源修嗣於98年4月13日將第一順位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葉王秀媚、葉宗陽及葉宗輝。詎被上訴人許雅惠未徵得葉源修同意,亦未告知王美月,自行變更契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將保費不當加價百分之35.2,並虛偽臚列訴外人吳 王秋月 、 蔡陳清惠 為保險契約招攬人。爾後葉源修於99年12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賠付500,000元,上訴人葉王秀媚雖於102年3月21日先受此賠付。惟被上訴人許雅惠前開擅自竄改系爭契約之行為,使契約無效,且為侵權行為。系爭契約既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時效抗辯無理由,且時效抗辯亦違反誠信原則,應予禁止。縱勉強計算時效為15年,自投保之86年2月20日起算請求權時效15年至101年2月19日止,上訴人在100年間即提起訴訟,經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保險簡字43號受理在案,經上訴及再審均駁回上訴人請求(下稱系爭前案),已經中斷時效,重行起算5年,應算至107年12月4日止。況上訴人另提起刑事告訴,雖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21號受理在案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但被上訴人許雅惠亦已承認偽造,也具有中斷時效效力。又無效之系爭契約不當加價百分之35.2,已加重葉源修責任,對葉源修有重大不利亦屬無效,依民法第71、72、73、113、148、179、197、125、1
29、137、181、182、213、227、259、247條之1條規定應賠償並返還不當利益,依繳之保險費最低利率計算之金額為266,918元。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許雅惠應給付上訴人26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民法第188條應負賠償責任,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許雅惠、富邦保險公司則以:本件保險契約於86年間締約完成,上訴人與葉宗輝於106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前案已認定系爭契約無竄改之情事,對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具有爭點效。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與追加原告共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許雅惠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6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6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葉源修前於86年2月20日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新終身壽險(甲型)契約。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承上如否,被上訴人許雅惠有無擅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許雅惠賠償有無理由?㈢如前項請求無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富邦保
險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係自始無效,無消
滅時效適用餘地,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之,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應予以禁止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為真,依其具體情事,亦僅發生得請求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請求賠償之法律效果,主張契約無效者,得對相對人主張上開法律效果之請求權,並適用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以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亦避免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故即便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之請求,仍得主張時效抗辯。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所明定,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禁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無據,為無足取,先予說明。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許雅惠偽造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依民法188條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查本件系爭契約係在86年2月20日訂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渠等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10年即96年2月20日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前於100年提起系爭前案中斷時效云云,惟系爭前案起訴時,已逾10年,時效已完成,自不生中斷效力。故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係指受勝訴確定判決者而言,如受敗訴判決確定,既已否定其請求權存在,即不生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以不當得利(民法179、181、182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59條及上開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此部分請求權時效依上引規定固為15年。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陳由投保之86年2月20日為起算請求權時效15年,是計算至101年2月20日時效已屆滿15年。期間上訴人即追加原告雖在100年間起訴系爭前案,惟系爭前案當事人僅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被上訴人許雅惠非當事人,故系爭前案之起訴對被上訴人許雅惠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又被上訴人許雅惠雖在104年8月6日於系爭偵案陳稱略以:保險員欄位空白,蔡陳清惠指示伊簽吳王秋月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6頁),顯見係在1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陳述,無從就已完成之時效發生中斷效力,況且依上開陳述可見被上訴人許雅惠僅就有簽署吳王秋月姓名為表示,並未有認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其民事請求權存在之意思,依前引意旨亦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許雅惠時效有中斷事由發生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之請求,前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締約上過失等之請求,業經駁回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可稽,揆諸前開意旨,要無民法第137條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之餘地。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時效中斷未完成云云,容有誤會。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既為時
效抗辯,則即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許雅惠有無擅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等爭執事項,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贅述。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開理由論述以外之其他民法規定,核屬法律效果之規定,非請求權依據,不再一一說明,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許雅惠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6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6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調查支票、筆跡之聲請,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何一宏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