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44號原告 洪誌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5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PQM-372號機車於107年3月30日09時19分,在臺南市○○區○○路○○○巷,因「於劃設紅線地段停車」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蕭明松 至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7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7年4月16日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187499號函查復略以:「…員警發現PQM-372號機車停放於紅線上…標線明確,亦無他物遮蔽,依法舉發尚無疑義」。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5月2日開立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雖有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然停車現場之紅線已遭塗銷,以致多人(連同原告)認為系爭停放處並未畫紅線禁止停車,此有顯示現場紅線並不明顯之影片可稽,況原告翌日返回現場拍照進行網路申訴後,主管機關即派員至現場劃上新的紅線,足認原告所言不虛,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PQM-372號機車於107年3月30日09時19分在臺南市
○○區○○路○○○巷,因「於劃設紅線地段停車」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蕭明松至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採證照片2張、採證光碟(紅線清晰可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4月1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187499號函及107年6月2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315670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違規現場紅線不明顯…看到現場已畫上新的標
準紅線,心想申訴應該成功了」,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禁制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則其於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紅線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下方禁停紅線清晰可辨,故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至交通主管機關於事後補繪禁停紅線縱係屬實,然原告違規時之紅實線清楚可辨,並無模糊不清或經塗銷之情狀,依一般人之認知,仍可確認該處繪有紅實線,自不影響該路段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
㈢原告再於107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時辯稱「地上紅線不
明確,長期都有人停車」,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依此規定,凡在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時,即違反規定,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再者,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可知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故而,法院雖有權對處罰機關之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僅限於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審查對象行政處分涉及另一先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該另一先決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即於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關係人)0生「存續力」,除「存續力」外,有效之行政處分,亦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不以生實際影響為必要,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
紅線停車」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乙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舉發照片在卷可稽,經核無誤,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停車現場之路邊並未劃設明顯之紅色實線,一般人無法辨別係不得停車之處所云云。惟本院勘驗現場採證照片結果,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提放於劃有紅色漆線之路段,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44頁),且原告違規停車日期為107年3月30日,而台南市停車管理處於107年3月8日曾派員至現場補繪紅色實線一節,亦有台南市停車管理處107年11月8日南停車企字第1071256323號函及該函附件(台南市各區公所檔案分類及保○○○區○○○○○路○○○巷至895巷現場施工照片5張)附卷可查,依常理該紅色實線尚不致於施工單位畫線後未滿一個月即斑駁難辨。更何況本件違規停車現場位於中華路與橋下迴轉車道T字路口旁,位置屬於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亦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此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