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聰
龔宸緯李興邦林誌賓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聰、龔宸緯、李興邦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誌賓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李興邦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4行補充「右手拇指性骨折」、第26、33行「 杜威晉 」應更正為「 杜威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聰、林誌賓、龔宸緯、李興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71、7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77年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張慶旗 因涉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擊 施國泰 ,且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通緝,張慶旗為警方欲逮捕查緝之人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之張慶旗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張慶旗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1月29日通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手槍握把鑑定與涉嫌人張慶旗DNA建檔案相符)、證人施國泰等人之證述可稽,足認張慶旗係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犯人」。
(二)核被告李文聰、龔宸緯、李興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林誌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聰、龔宸緯、李興邦係藏匿人犯罪,惟其等所為僅係使犯人張慶旗隱匿,於就醫時不為人發覺,並無提供一定處所讓張慶旗躲藏,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適用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踐行變更起訴罪名之告知可言。
(三)被告李文聰、龔宸緯、李興邦3人間,就使犯人張慶旗隱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林誌賓與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2人間,就將犯人張慶旗載往林誌賓位於南投住處藏匿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興邦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不加重其刑:
被告李興邦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惟本件被告李興邦係犯使犯人隱避罪,而其前執行完畢所犯之罪為妨害風化罪,二罪之犯罪行為及態樣不同,參酌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提及關於累犯修正理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語,及解釋文中提及:「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蕩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解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本院認本件被告李興邦所犯使犯人隱避罪雖構成累犯,然此與其前所犯之妨害風化罪,二者犯罪手段、態樣、方法既然不同,難謂被告李興邦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依累犯加重處罰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文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張慶旗為警方依法急欲逮捕之人犯,竟為使其免於遭警方查緝,被告李興邦、龔宸緯、李文聰竟基於使張慶旗隱避之共同犯意,由李興邦請龔宸緯提供其健保卡供張慶旗就醫使用,使警方無法從就醫系統得知張慶旗下落,而被告李文聰於張慶旗出院時,亦電話聯絡其開計程車之友人前往醫院將張慶旗載往高雄市○○區○○○巷0○0號,而使張慶旗隱避,被告林誌賓更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將張慶旗載往其南投住處藏匿,4人所為不僅造成警方追緝上之困難,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李興邦、龔宸緯係因張慶旗受醫急欲醫治,且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文聰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否認犯行,於本院提示杜威縉警詢筆錄後始坦承犯行,被告林誌賓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李文聰、林誌賓、龔宸緯、李興邦之教育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小康、勉持、小康等被告4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80號107年度偵字第18064號被告李文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誌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龔宸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興邦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柯彥仲 因女友即 張涵茹 之母親與 施俊源 有感情糾紛,柯彥仲為幫其出氣,先於民國107年1月8日23時30分,夥同 洪國修張伯瑋 、蕭瑋、 朱建豪王詠程薛名貴蔡東諺楊智丞 、郭宏、李興邦等人前往砸毀 施國正 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雕正刺青店」(此部分因被害人施國正未提告訴,另行簽結)施以報復。不久,柯彥仲與施俊源又在電話中互相叫囂,柯彥仲夥同張慶旗(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部分,另行通緝)及上述之洪國修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3,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棒、徒手毆打施俊源、施國泰兩兄弟,致施俊源受有頭部外傷、左手食指擦傷、右腳大腳踢線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另張慶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仿華瑟PPK7.65MM口徑)射擊施國泰,致施國泰左側大腿穿刺傷、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柯彥仲、洪國修、張伯瑋、蕭瑋、朱建豪、王詠程、薛名貴、蔡東諺、楊智丞、郭宏、李興邦及張慶旗涉傷害部分業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慶旗於上開爭執中,遭施俊源、施國泰二人毆打成傷,傷勢頗為嚴重,急須就醫,然慮及張慶旗係持槍犯案,是警方高度重視,急欲逮捕之人犯,李興邦為免張慶旗遭查緝,基於使張慶旗隱匿之犯意,聯絡具有相同犯意之龔宸緯,請龔宸緯提供其健保卡供張慶旗就醫使用。龔宸緯於107年1月9日凌晨與無犯意之胞兄 龔新鉉 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以其名義掛號診療,並委請龔新鉉照顧張慶旗,致警方無法從就醫系統得知張慶旗之下落。同年月18日張慶旗出院,李文聰亦基於相同之犯意,電話聯絡其開計程車之友人杜威晉前往榮總並指示其將張慶旗載往高雄市○○區○○○巷0○0號。稍早,林誌賓亦接獲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之電話,請伊幫忙南下載人。林誌賓亦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 翁聖男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葉子銘陳嘉宏 二人於同年月17日自台中南下投宿旅館,再於18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從杜威晉車上將張慶旗接走,載往林誌賓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而藏匿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誌賓之供述:坦承將張慶旗接往南投縣魚池鄉之住處。
2、被告龔宸緯之自白。
3、被告李興邦之自白。
4、被告李文聰供述:否認犯行。
5、證人杜威晉之證述:證明是被告李文聰指示伊前往總接張慶旗載往上開地點。6、證人翁聖男、 張琮勛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借給被告林誌賓使用。
7、證人龔新鉉之證述。
8、另案被告柯彥仲、郭宏、張伯瑋、朱建豪、王詠程、蔡東諺、楊智丞、洪國修、蕭瑋、薛名貴之供述。
9、施俊源、施國泰之證述。
10、施國泰之診斷證明書。
11、另案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子彈4顆、彈殼2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6日高市警刑鑑定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2、張慶旗假冒龔宸緯在榮總就醫之病歷資料(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第3頁至89頁)。
13、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3小吃部之監視器畫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李文聰、李興邦、龔宸緯、林誌賓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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