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之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之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楊之可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猶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文化藝術中心光遠路對側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口時,欲左轉光遠路向東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君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琇溱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楊之可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光遠路,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林君柔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林君柔、黃琇溱人車倒地,林君柔受有右膝挫傷瘀青5×2公分、左膝挫傷瘀青3×3公分、兩上臂挫傷等傷害,黃琇溱受有右膝挫擦傷5×2公分之傷害。詎楊之可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君柔、黃琇溱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且未將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確實告知林君柔、黃琇溱,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君柔、黃琇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之可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之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柔、黃琇溱於警偵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4頁;偵卷第11至12、17至1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損照片8張、告訴人林君柔於現場拍得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20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因違規遭吊銷駕駛執照,此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4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1頁),則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行駛在幹線道、直行車之告訴人林君柔所騎乘機車,即貿然左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林君柔、黃琇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份可證(見警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
㈡、查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違規遭主管機關註銷等情,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足憑,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確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君柔、黃琇溱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公訴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起訴法條容有所誤,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824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罪質顯與上述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該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如對於已成無自救力之傷者違反救護義務,則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得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告訴人林君柔、黃琇溱固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右膝挫傷瘀青5×2公分、左膝挫傷瘀青3×3公分、兩上臂挫傷,右膝挫擦傷5×
2公分之傷害,然傷勢尚輕,尚非屬無自救之能力,且案發現場位在市區道路,捷運大東站出口附近,有卷附現場照片
4張可證(見警卷第31頁),縱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仍可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等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況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4,4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14
565卷第13頁),檢察官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支付22,000元後,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遂提起本件公訴,有緩起訴執行卷宗可證。被告所犯之罪非輕,本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得免於牢獄之災,卻僅因無法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即將面臨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期,顯見被告僅因經濟因素即須入監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駕駛執照已遭主管機關註銷,不得駕車,仍騎乘機車上路,其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嗣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等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等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等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被告於107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