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樺
郭成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尚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
二、郭成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尚樺與郭成胥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8R-9713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一路路口處,蔡尚樺因與 吳尚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郭成胥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路口處,由蔡尚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超越前方吳尚儒之自小客車,於一超越即轉至吳尚儒之車前方,並立即煞車,郭成胥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靠在吳尚儒之車右側,共同攔阻吳尚儒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尚儒自由通行之權利。蔡尚樺下車後,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吳尚儒,致生損害於吳尚儒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郭成胥則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棍下車,並揮砸吳尚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尚儒。
二、案經吳尚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蔡尚樺、郭成胥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19頁、第13
1頁),且被告蔡尚樺、郭成胥、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樺、郭成胥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15頁、第12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尚儒證述 可佐 (警卷第10至14頁、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院二卷第16
7至172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毀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蔡尚樺、郭成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尚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郭成胥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蔡尚樺、郭成胥,就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尚樺所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以及被告郭成胥所犯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蔡尚樺僅因與告訴人吳尚儒發生行車糾紛,竟與
被告郭成胥以上開方式,共同攔阻告訴人吳尚儒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吳尚儒自由通行之權利,被告蔡尚樺於下車後,竟另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吳尚儒,而被告郭成胥則另持鐵棍揮砸告訴人吳尚儒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蔡尚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蔡尚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為汽車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郭成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郭成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做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生活情況、犯罪動機、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郭成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郭成胥所有,且係其持以揮砸告訴人吳尚儒上開車輛所用,業據被告郭成胥自承在卷(院二卷第115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郭成胥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樺在上開時間、地點,有與被告郭成胥共同毀損告訴人吳尚儒上開車輛之犯行,而另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尚樺涉嫌與被告郭成胥共同犯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尚樺、郭成胥之供述、告訴人吳尚儒之證述、被告蔡尚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郭成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尚樺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毀損罪部分,我跟郭成胥並無犯意聯絡等語(院二卷第127頁)。經查:
㈠依照被告2人所使用之門號間之通聯紀錄(偵二卷第9至19頁
),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之前、之後均有電話聯絡,然此僅可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之前本已認識,若要認定被告蔡尚樺有與被告郭成胥共犯上開毀損犯行,則須證明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㈡依照被告郭成胥、告訴人吳尚儒之供述(警卷第2至3頁、第
10至14頁、偵一卷第34頁正反面),均可知悉下手砸車之人僅有被告郭成胥1人,被告蔡尚樺並無行為分擔。
㈢又告訴人吳尚儒證稱:(問:今(19)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
錄?)因我駕車與人有糾紛,遭對方攔車及毀損,所以來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問:於何時、何地如何遭人攔車?)於10
6年11月19日14時43分許,我當時駕車行駛民族一路北向南,行經民族一路與同盟一路口時,右方有1部紅色自小客車開在
1部大客車後面,當時右方的紅色自小客車因為要超車大客車,所以欲往左切入我的車道,但因為跟我的車太靠近了,所以我有鳴按喇叭示意,之後再繼續往南開到民族與十全路口時,紅色自小客車忽然從我右邊超車到我前面,在我的面前蛇行,並忽然煞車,擋在我的前方,我只好停車,對方同時下車並走向我,質問我為什麼要擠他的車道,我說我沒有,因為我是直行車,之後右邊1台黑色自小客車的駕駛就手拿鐵棍開始砸我的擋風玻璃了。(問:你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為何?)我的車號是000-0000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蔡尚樺與告訴人吳尚儒僅係偶然地在路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2人縱使原本就認識,然在被告2人分別駕車上路之時,被告2人均無法預料之後會在路上與告訴人吳尚儒發生行車糾紛,則針對毀損犯行,已難認被告2人事前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㈣另被告郭成胥供稱:我就拿放在我車子副駕駛座的棍棒下車,
敲打告訴人車輛的擋風玻璃跟副駕駛座的玻璃。(問:你為何要這麼做?)因為告訴人害我差點碰到蔡尚樺的車。(問:你說差點碰到是否代表實際上並沒有撞到?)是。(問:當時你是要替誰出一口氣?)替我自己。(問:除了替自己出一口氣,還有別人嗎?)沒有了...(問:你是不是也要幫蔡尚樺出一口氣?)沒有,蔡尚樺就罵他的,我就敲我的等語(院二卷第164頁)。足見被告郭成胥已清楚說明其砸車之動機,係因為告訴人吳尚儒害被告郭成胥差一點撞到被告蔡尚樺之車輛,讓被告郭成胥心生不悅,乃下手砸車,則被告郭成胥毀損之犯行,已難認為與被告蔡尚樺有何關連性存在。
㈤此外,被告郭成胥供稱:(問:在你下車砸告訴人車子之前,
是否有跟蔡尚樺交談過?)(搖頭後答)沒有,蔡尚樺先下車跟告訴人理論,我再拿鐵棍下車的。(問:你拿完鐵棍下車就直接砸了嗎?)是。(問:是否在你砸車之前,都沒有跟告訴人或蔡尚樺交談?)沒有,蔡尚樺跟告訴人在講話...(問:你在現場砸完之後,有無跟蔡尚樺或告訴人對話?)砸完後我們就走了。(問:你有跟蔡尚樺講到話嗎?)當下沒有,我砸完就直接開走了。(問:你有跟告訴人講到話嗎?)沒有等語(院二卷第165至166頁),以及告訴人吳尚儒證稱:停下來之後,蔡尚樺先從他的車上下來,用三字經罵我「幹你娘」,我只記得大概是這樣,後來郭成胥什麼話都沒有說,我也沒有跟他對話,他就直接拿鐵棍下來砸我的車...(問:是否郭成胥一下來就直接拿棍棒敲打你車子的擋風玻璃跟副駕駛座玻璃?)對,他從我車子的副駕駛座玻璃開始打等語(院二卷第170至171頁)。綜合被告郭成胥、告訴人吳尚儒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郭成胥一下車即持鐵棍揮砸告訴人吳尚儒上開車輛,並無與被告蔡尚樺有任何的對話,則在與告訴人吳尚儒發生行車糾紛之後,亦難認定被告2人針對毀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觀之,尚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蔡尚樺確實有與被告郭成胥共同毀損告訴人吳尚儒上開車輛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蔡尚樺不利之認定,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