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4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黃育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 兩造 於民國74年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但自83年2月間分
居迄今已達10年餘,期間原告曾提起離婚之訴,但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原告鑑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遂於92年4月18日去函請求被告返家生活,惟為被告所拒,原告再於92年5月14日去函央求被告返回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處所,以期夫妻團聚、共同生活,詎被告先則要求原告出具保證書保證該處僅夫妻2人居住,次又以命原告交付該住處鑰匙,並提出該住處之共同所有人(即原告妹妹)出具無償居住使用之證明書為由拒絕返家;幾經協議未果,原告為求夫妻團聚,乃對被告所提出令原告遷入被告現租屋處共同生活之提議妥協,願配合遷入被告住處。嗣被告於92年8月31日上午來電表示歡迎原告即刻遷入,但當原告依約攜帶衣物遷入,被告竟與房東陳稱依其等租約,該處僅允許被告1人居住,如原告欲遷入,則於該屋走道另一頭尚有1間房間可出租予原告,以免影響其他房客之權益,原告迫於無奈,乃於92年9月5日去函央求被告提供其租屋處鑰匙,以便原告遷入,惟被告竟昧於事實來函誣稱原告不肯買雙人床、不肯依房東要求簽約、不肯分攤租金,以此拒絕原告遷入。原告面對被告之反覆無常、敷衍推諉,只好於92年10月3日、12月3日、12月30日去函被告央求被告安排共居事宜,但被告仍以原告不願與房東簽約為由,拒絕與夫同居。嗣被告竟又稱願另租屋以共同生活,原告為求一家和樂,再度妥協,然被告延宕月餘並未有另行租屋之實際行為,且每當原告主動邀約被告共同找房子,被告不是以其身體不好、加班、現租屋之租約無法終止、不願支付仲介費、要獨自去看法拍屋、原告在找麻煩等事由推委,或表示對所看之租賃標的物不中意等,以敷衍、拒絕原告。
㈡又本件訴訟期間於93年6月1日開庭後,被告同意由其尋覓
適於兩造居住之租屋處,惟被告於覓屋期間,從未要求原告同往查看,只是一再告知原告找不到房子,原告於被告覓屋未果後,旋即於93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7處符合兩造協商同意條件之住處,並邀請被告共同前往查看以利雙方同住,惟被告當日勉強看了前2處租屋地點,到了第3處租屋地點即不願入內查看,並表示其他5處不用看了,且堅決表達其不願搬離現住處之意願。但被告現租處因被告及房東一再表示該處只租與單身,而曾2度拒絕原告遷入,如今被告竟又一反過去意見,並表示其住處洽有房客遷出,同層尚有空房間可租與原告,而不考慮搬遷。惟被告所提現租屋處,乃分租之個人雅房(房間小根本擺不下雙人床),若兩造分租兩房,並與其他房客同住1層,共用廚房、衛浴設備等,顯然不適於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為求家庭生活圓滿,仍希冀被告能考慮搬遷,並共覓適於夫妻共同生活之租處,以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由於被告並未有搬遷至適於兩造共同生活住所之意願,致協議備感艱辛難成,然原告仍持續邀請被告共尋適於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並於93年11月2日庭訊時,原告表示願於捷運中山站、民權西路站、雙連站間覓屋,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於捷運圓山站至中正紀念堂站間覓屋,之後原告覓得符合雙方於93年11月2日庭訊時所陳條件之租處3處,並邀同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13日、93年12月18日及94年1月8日共同前往看屋,但遭被告否決,嗣經調解委員於94年
2月3日調解後,原告分別於94年2月6日及2月19日偕同被告查看被告所提租屋處共5處,惟雙方均認為屋況不佳,原告再於94年2月27日邀同被告前往位於台北市○○街○○巷○號3樓之2之租屋處看屋,被告當場即表示屋況甚佳並同意承租,嗣原告於94年3月1日去電被告以確認被告真意,被告再度表示原告可以與房東簽約承租。原告旋即於94年3月2日晚間以預付2個月押金之方式與房東完成簽約,並去電通知被告,被告本亦同意,雙方尚約定管理費由原告負擔、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每天回家住原告同意(且已遵行),被告甚至明白表示問題既已解決,希望原告撤回履行同居之訴,足見被告確實同意以雙城街28巷3號
3樓之2之租屋處,作為夫妻共同住所。況被告於94年3月
23日所提答辯狀中自陳94年2月27日晚間曾與女性友人至雙城街租屋處查看環境,惟被告仍於94年3月2日與原告之對談中,表示同意配合原告同住該處,足見被告確實係於了解實況後,仍同意以上址,作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嗣後被告又來電改稱,希望原告購屋或遷回 同德路 (但以原告妹妹遷出為前提)共住,且要求原告退租,被告反覆之行為,令原告無所適從。原告雖認為被告已表示願以雙城街28巷3號3樓之2之租屋處作為夫妻共同住所,然為利日後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雙方於94年4月9日尚應被告指定至中正紀念堂懇談。嗣原告於94年4月10日陪同被告至愛國東路116巷13號12樓之2看屋,惟該處屋況極差,不僅屋頂漏水,樓梯間亦有「危樓勿近,後果自負」之告示,且無管理員管制進出。
㈢又上開處所如均不合兩造共同居住生活,則亦應以台北市○
○路○○巷○○號5樓作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履行地,因被告於83年3月離家前,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即為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而兩造與原告三妹 廖梅 分別於83年間因分工照料原告母親乙事起爭執,致互有拉址,但絕非被告所陳其遭原告及3妹連續毆打,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對此原告嚴正否認之。且被告嗣後於84年9月29日立下和解書表示願盡釋前嫌,足見被告於84年間即願返回原告當時住處與原告家人共同居住,何有其所稱「不堪其姑虐待」之情事?又如今原告母親已歿,且前揭夫妻同居義務履行地(即台北市○○路○○巷○○號5樓),現為原告及其四妹 廖恩潔 共住(原告二妹 廖梅珍 、三妹 廖梅雲 未住於該址),焉有被告所稱「受姑虐待之情狀現尚存在」?況原告二妹廖梅珍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是否愛原告等言,此乃原告二妹之行為,與原告是否具履行同居真意何干?豈能以原告二妹所言,即遽推論原告並非真想與被告同居。又被告一再重提10年前之舊事,並據此矯稱強辯其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只是凸顯其不願搬離現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真意而已。
㈣又被告所陳,多所不實,例如:①原告前所提哈密街房屋,
該社區中不僅有警衛,且環境甚佳,離捷運站約800公尺,步行10分鐘,即可到達,與被告所陳該屋距捷運站步行約20分鐘、地點偏僻、中途無房舍、交通不便、不安全等云云,並不相符。②原告於94年2月27日看完雙城街房屋後,欲離去之際,經被告提醒原告又重返該地取回原告遺留之雨傘,且原告尚應被告要求詢問該屋管理費等事宜,足見原告亦十分尊重被告,並非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原告即先行離去云云,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被告確實曾表示願意以雙城街房地作為夫妻共同住所,並表示願共同分擔房租,雙方尚約定管理費由原告負擔,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臨訟卻以被告曾表示願分擔被沒收之1個月租金,要求原告放棄云云等不實之詞,以混淆視聽。③原告三妹亦未住於同德路之房地,加以10餘年來,同德路房地之門鎖均未更換,何有被告所稱「難保被告不會又遭迫害」云云之情?況若被告願意返家,只要其事先通知或按門鈴即可進入,何來被告所稱無法進入之情況,原告四妹亦未有被告所陳污衊被告之情事。④再則原告經被告同意後所承租之雙城街房地,該房地屋況甚佳,且附近多為住家,住處附近亦有公園,居住環境不差,此有照片26幀為憑,足見該房屋之週邊環境並非被告所陳之臨近巷弄盡是紅、綠戶林立、鶯燕成群、醉漢盤據、不良分子出沒云云,況被告僅以2幀照片即遽稱上情,顯有蓄意誇大、渲染之情。⑤94年2月3日調解當日,兩造於協議夫妻共同住所之過程中,被告竟更改前詞,改稱希望原告購屋,雙方為此爭執不下,原告代理人始稱,原告乃為配合被告,始願另租他處共住,否則以同德路住處作為夫妻共同住所地,原告並不須另付租金,豈料此竟又遭被告於答辯狀中扭曲、渲染!⑥被告庭呈之錄音譯文內容,均係「摘錄」,根本無從真實反應兩造對話之全貌,卻反誣指原告故意將對話刪除未譯,以矯飾其曾表示同意至雙城街租屋處共住之事實。且被告對於新隆國宅與雙城街租屋之比較更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蓋雙城街係新屋非中古屋,坪數為25坪而非24坪,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2千元連同管理費為2萬4千元,並非
2萬5千元,較新隆國宅月租便宜至少2千元;另25坪隔成
2房,房間並非很小;新隆國宅停車費每月1,700元,且僅限車輛所有人為房東本人,租戶停車費每月須繳4千元;而雙城街有公園及公有夜間免費停車場;雙城街大廈有親切管理員及24小時監視系統安全性極佳,新隆國宅不收管理費等於無人管理毫無管制,任何人可以隨時進出,安全性差。
㈤原告自最高法院駁回離婚之訴後,即與被告協議兩造夫妻住
所,迄今已2年餘,兩造均無法達成協議(本達成協議,嗣後被告又反悔,而矯稱其未同意),近來原告更指稱願與被告共同購屋並以該處所作為夫妻共同生活之住所。然查雙方連租屋均無法找到被告中意之處所,遑論購屋,是以兩造歷經2年餘尚無法解決夫妻住所之協議,足顯被告蓄意刁難,其根本無履行同居之誠意。原告在訴訟中一再表示願與被告另覓租屋處所,以協議夫妻住所地,或請求法院定婚姻住所,並以該址作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而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既已同意至台北市○○街○○巷○號之2之租屋處(原告已承租,並已每日住於該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應至該址與原告同居。如若不然,被告於83年3月間離家前夫妻之共同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從而該址即為兩造夫妻婚姻之共同住所地。又以該址作為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地,並未有任何不適或違反婚姻共同生活本質、目的之情形,是以在雙方未達成變更夫妻住所地前,仍應以原住所為共同住所地,並得以該址作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履行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與原告之母同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5
樓,尚稱家庭和樂,82年間原告結識 江女 後,經常向被告要錢出外玩樂,被告風聞原告外遇,向原告查問,反遭其毆打驅趕,連續於82年5月30日、83年3月12日毆傷被告。83年
6月13日原告夥同其3妹廖梅均逼迫被告遷出,打傷被告,且3度趁被告上班,更換門鎖,將被告拒於門外。前2次被告在外暫住後,設法向原告取得鑰匙返家,第3次原告不肯再交鑰匙,且將房屋出租,被告不得不在外租屋居住。原告竟藉此誣指被告離家不歸訴請離婚,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真相,以84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原告見翻案無望,當庭撤回上訴,全案於焉確定。事後被告誠懇溝通,加上律師居中規勸,雙方於84年9月29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甲方(即原告)願與三妹廖梅均同至乙方(即被告)現住處接乙方回家,表示歡迎乙方共同居住。」「甲方願協助乙方與甲方家人相處,並為雙方溝通之橋樑,化解雙方觀念之岐異。」「嗣後雙方應盡釋前嫌,誠懇相待,共同計劃生養下一代,使家庭更加充實圓滿」。此後被告繼續關心原告,原告之母過世或有其他需要被告之處,被告皆不吝出面協助,但原告並未依約接被告回家,被告主動提起要與原告同住,原告卻推稱同德路房屋係其妹所有,不能讓被告居住,或言無房屋可供被告住用,要被告自己買房子,之後更於91年11月間再提起離婚之訴,並由其妹廖梅雲、廖恩潔配合為不實供述,但仍為法院駁回離婚請求確定,原告與其妹卻仍不願接被告回家,反而來函要求被告返家同住,被告無奈表明只要原告誠心同居並保障被告之安全等,被告願意回去,原告卻回函不肯出具保證書,被告再行退讓,請原告交出鑰匙及其妹同意被告居住之證明,以免遭其妹控告非法侵入住宅,否則仍請另覓住處,且歡迎原告至被告處同住,原告回信同意,但因房東以其係分租房間,每位住用者皆須簽約,以保障其他房客之權益,且被告房間不寬敞,改放雙人床必須向房東加租一小房間堆放物品,被告據實轉告,原告拒絕簽約,也不願買雙人床或分擔租金,92年8月31日,被告約房東與原告見面,房東說明後原告不為所動,不理會被告其他建議即離去。不久原告發函重申拒絕簽約之意,要被告給付鑰匙,被告數度電話溝通無效,原告改口否認不肯買雙人床及分擔租金,指被告只是要原告分擔水電費,仍不願簽約,要被告自己另行租屋後供雙方同住,原告表面上雖配合,卻專挑舊 小顯 不合適之處所,且常於被告忙於開會等上班時間打電話糾纏,被告要求下班後再談,原告不理,且始終不肯告知其住處電話,致雙方迄未覓得共同住所。原告現今要求被告無條件返回該處居住,除違反當初約定外,亦無法預測返家是否會再遭毆打,全無安全感,被告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理由。
㈡原告雖稱其3妹未住在兩造原同德路住處,且10餘年來該房
屋未換門鎖,主張並無被告有再遭迫害之危險,惟原告與其妹聯合毆打被告,並3度更換門鎖,不讓被告返家,造成兩造分居至今,業經前案法院查證確定,並為判決結果所是認,而原告於先前訴訟中亦一再宣稱同德路房屋為其妹所有,無法讓被告居住,雙方於84年9月29日所訂和解書亦約定原告應與其3妹廖梅均接被告回家,如果原告之妹真同意被告去住,出具同意書有何困難?其堅持不提,被告豈敢貿然去住?再者,同德路房屋門鎖被換,被告無法進入,才離家至今,原告不肯交付鑰匙,益顯其無意讓被告去住。又原告93年1月14日存證信函雖稱願意另行租屋同住,卻百般挑剔,使租屋計劃難以實現,以原告年收入130萬元,無任何家累負擔,分擔2、3萬元租金半數之1萬餘元,可謂輕鬆自在,原告卻嫌貴不願觀看此價位之房屋,偏挑髒舊又環境不佳之處,足證原告並無與被告同居之誠意,種種動作無非為製造訴訟證據而已。㈢被告於93年8月3日陳報覓屋情形後,繼續與原告密切聯繫
,同時四處覓屋,然原告否決被告建議之房屋承諾自己物色後,僅邀被告同往查看兩處位於巷底安全堪慮、價格偏高顯不適於雙方居住之髒舊老宅。被告找原告商議,卻困難重重,原告經常所在不明且關閉手機,又遲遲不回電,被告費盡力氣通上電話,原告仍找盡藉口,執意不肯前往查看被告覓得之房屋,而原告先前表示願意住在被告現址,待機會降臨,各方面條件均極合適,原告又藉故拒絕;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回其與其妹廖梅珍同住之現址履行同居義務,但被告打電話去,竟遭其妹辱罵,表明不歡迎被告同住,顯然原告並非真想與被告同居,其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及佯裝覓屋等,純係訴訟手段而已。
㈣原告於94年2月3日準備狀所稱之3處房屋,但均已排除可
能,第1處赤峰街房屋雙方原已達成協議,可惜當場聯絡房東,該屋已出租他人;第2處哈密街房屋離捷運站步行約20分鐘,且地點偏僻,交通不便且不安全,被告難以接受;第
3處長安西路房屋僅為單間之工作室,連房東亦稱不宜居家,原告明知如此,仍納入考慮,極為牽強。又原告於94年2月27日下午帶被告前往查看之雙城街28巷3號3樓之2,屋況尚可,但離捷運民權西路站約20分鐘,距離太遠,且週圍充滿酒吧、旅館等,氣氛怪異,惟因原告堅持,被告於是表示,待與房東洽詢管理費、停車問題及周圍環境等事項後,再作決定。未料事後原告竟獨自於3月1日與房東簽約。由於之後被告與女性友人至中山北路購物時,順道再前往查看,華燈初上,該處已逐漸展露其風化區之面貌,鶯燕成群,尋芳客絡驛不絕,醉漢盤據,不良份子出沒,被告發現實況後,表示願意分擔被沒收之1個月租金,要求原告放棄,原告不肯,且否認該處為風化區,被告請羅律師邀原告之黃育玲律師與兩造同赴現場勘查,亦遭拒絕,被告只得於白天店門未開時,拍攝數張照片為證。原告94年3月7日陳報狀稱被告本已同意簽約,又改稱希望原告購屋或遷回同德路,行為反覆云云,絕非事實。又原告準備㈡狀仍稱被告已同意與伊同住於雙城街28巷3號3樓之2,實則被告雖說:「我在想如果真的找不到更合適的,那我想這裡應該也可以,可以找時間跟他簽約。」,但接著強調:「但是,可能還是要找房東。」接著表示要先和房東談談,瞭解狀況,再作決定,原告扭曲兩造對話內容,且依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初次看過該屋之次日(28日),被告已擔心該處在色情風化區,要求與房東洽談再說,雙方乃約定3月5日星期六與房東見面,原告將「和房東談」講成簽約後再與房東面談,形成先決定簽約,再瞭解狀況,如此說法,顯不合理。又被告提供之5處房屋,除南昌街一段108巷7號2樓太小外,其餘4處皆較原告所提者理想,被告希望原告選擇1處,均遭無理拒絕,甚至被告願意放寬自己原定之範圍,亦遭反對。原告聲稱「雙方均認為屋況不佳」,純屬謊言。
㈤又94年4月11日兩造同赴新隆國宅查看其中台北市○○○路
○○○巷○○號12樓之2房屋,該屋位於中正區精華地帶,與中正紀念堂為鄰,周圍有學校及政府機關,居民以中產階級與公教人員為主,交通方便,環境單純優美,40坪住宅月租26,000元,免管理費,停車費月租金1,500元,與前述雙城街房屋相較之下,不但便宜許多,內部及外在條件皆明顯勝出,但原告見牆上貼著「施工維護中,請勿靠近」標示,即指該樓是危樓,值班人員解釋,貼該標示係因水塔機房正在維護,該樓絕非危樓,原告仍堅持不租,即使房東願意保證,原告仍不為所動。綜上,被告邀原告至被告現住處同住,原告藉故不肯與房東簽約,等房東不願出租了,才又表示想租。有其他房客搬走,房東又願意租了,原告又反悔不肯。被告擔心安全問題,原告偏簽約租下風化區內之房屋,被告提出各方面條件均極良好之新隆國宅房屋,原告無論如何就是不肯,充分證明原告並無與被告同住之意。既然兩造未就夫妻共同住所達成協議,依兩造84年9月29日所簽和解書,原告應與其三妹廖梅均接被告回家同住,原告迄未履行約定,又未以任何方式證明登記為房屋所有人之廖梅均同意被告居住,且不交付鑰匙,被告無法進入,自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間結婚,原共同住居在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惟自83年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0年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於92年間即請求被告返回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處所共同生活,但遭被告以各種藉口拒絕,因而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經查:
㈠兩造於調解時均到場表明希望回復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因而
據此調解雙方應先擱置有關共同住所之爭議,並拋開過往是是非非,協調另行租一處所重新共同生活,兩造均稱願依本院調解時所諭各自尋覓適當共同處所供對造參考(見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惟歷經多時無法達成共識,因認兩造調解不成進行言詞辯論時,惟嗣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又均表明願再努力協調共同生活之處所,本院再命兩造協議承租共同居住房屋,惟兩造始終互指他方態度反覆或無共同生活誠意,對談時更是相互錄音,並各自提出錄音內容指陳係他方未具履行同居真意,致最終仍無法租得兩造均同意之共同居住處所,惟兩造既無法依調解方式取得共同生活處所之共識,自應回歸法定原有共同住所為履行同居處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此夫妻之一方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以他方無履行同居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為要件。而所謂有不能同居本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返回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處所與其履行同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先前同住於上述處所,且自83年以後即未再同居生活,惟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提出本院84年度婚字第94號、91年度婚字第19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書、84年9月29日和解書等件為證,而依前開本院84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所認,被告於83年3月間係因質問原告在外結交女友之事遭原告毆傷後離家,復因原告將居住之房屋出租他人致被告無法返家,因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係出於原告虐待及逼迫所致,而駁回原告離婚之訴,嗣兩造於84年9月29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願與其3妹廖梅均接被告回家共同居住,惟原告隨後再以被告藉故誣指原告外遇而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為由,再於90年11月30日提起離婚之訴,但仍為本院91年度婚字第1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224號判決所不採,而駁回原告請求,最後經最高法院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可見兩造分居起因於原告毆打被告,並於被告離家後逕將房屋出租他人所致,兩造達成由原告與其妹接回被告協議後,卻未真意履行約定,反據此主張被告拒絕返家而再興訴訟,並由其妹廖梅雲、廖恩潔分別到庭作證,至離婚訴訟敗訴確定後,始於92年4、5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回上開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同居,但被告已陳明原告於89年3月於電話中即明確告知被告「同德路的房子不是我的」,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1年度婚字第19號離婚案卷核閱無誤(見該案卷第46頁),則被告於受虐及恐懼下離家,歷經原告兩度提起離婚訴訟,是被告認原告並無真意履行同居,在未確認原告確有真意共同生活,及擁有房屋權利之原告之妹確實同意被告住居該處前,拒絕返回上開處所與原告共同生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被告主張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即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返回上開處所履行同居,應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願至被告租屋處與被告共同生活,但遭被告以未
與房東簽約為由拒絕其遷入,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房東要求須加租一間房間,始同意原告遷入居住,即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當時所租住房屋為單人房間,無法擺設雙人床,則被告主張因房東拒絕未另行承租房間前,讓原告入住,即非無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同居,同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主張有正當事由不能履行同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其履行同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