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認股權利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送達代收人李震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認股權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原告以總價四百二十萬元,將金鎖匙食品行百分之三十五之股權讓渡予被告,被告僅於簽約時支付一百四十萬元,餘額二百八十萬元並未依約開立支票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之股權讓渡金。原告雖另收受被告所開立之二十萬元、四十萬六千元之支票各一紙,提領兌現,且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九萬四千元,共計收受七十萬元,惟此係兩造間代墊借款之清償,與股權讓渡事宜無關,目前正於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審理中等語。
三、證據:提出股權讓渡協議書、 黃任生 股權讓渡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任生、 巫永雄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原告以總價四百二十萬元,將金鎖匙食品行百分之三十五之股權讓渡予被告,被告於簽約時支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並同時開立一百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六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交由原告在支票存根聯上簽名確認,並均經原告提領兌現完畢,且原告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七十萬元,是以,原告共計收受被告四百十萬零六千萬元,餘額僅有九萬四千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存證信函、股份合約書、合夥經營合約書、 張秋娥 銀行存摺、被告銀行存摺、現金流動手抄紀錄、電腦紀錄帳冊各一份,及支票存根、支票各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哥哥 林煥成 、被告太太張秋娥。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卷宗,及依聲請訊問證人黃任生、巫永雄、林煥成、張秋娥。
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原告以總價四百二十萬元,將金鎖匙食品行百分之三十五之股權讓渡予被告;且被告開立一百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六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交由原告在支票存根聯上簽名確認,並均經原告提領兌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讓渡協議書、支票存根、支票各三紙附卷為證,堪予認定。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主要為:簽約當日,被告是否另以現金支付一百四十萬元?簽約後,被告是否另支付七十萬元現金?或僅係支付九萬四千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六千元之支票各一紙,是否同為清償本件股款之部份價金?
三、茲就簽約當日,被告是否另以現金支付一百四十萬元?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於簽約當日另以現金支付一百四十萬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利己之積極事實,客觀上有舉證之可能,且未違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支付一百四十萬元現金之付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當庭供稱:「我當初是和原告在犁村談過兩次才達成協議,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天先在犁村談,同日晚上六點左右才簽訂契約,契約是在我家○○○鎮○○街○○○號)三樓客廳簽定的,我沒有看過證人巫永雄,對證人巫永雄沒有印象。簽約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簽約當日沒有其他人在場,但是我哥哥有上三樓來一下就離開,我哥哥有看到原告數錢。契約書是原告所寫的,我們所談的金額確定後,當日在我家先交付壹佰肆拾萬元現金,原告拿了現金後立刻要求我開三張支票給他,契約上是約定支票之後才交付,但是原告拿了現金後就要求我提前交付支票。契約是原告在犁村寫的,我在犁村時只有簽名尚未蓋章,原告也只有簽名沒有蓋章,到我家後我們兩個才一起蓋章,原告是來我家時才蓋手印。(為何你交付貳拾萬元是開票,但是壹佰肆拾萬元卻是交付現金?)因為我當時恰好有那麼多現金,我都是到一定天數才將錢一起存到銀行,所以我家裡都有存放高額的現金。(系爭三張支票之存根聯,是否由原告親自簽名?)是,存根聯之餘額欄上是原告之親筆簽名,其他的文字(含受款人欄)都是我書寫的。」等語。核一百四十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辯稱家中平日即存放高額之現金,已令人匪夷所思;被告復自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天先在犁村談,同日晚上六點左右才回到被告家中簽定契約,則於兩造尚在洽談之中,尚未簽立契約之際,被告竟預知契約會如期順利簽訂,而早已將一百四十萬元現金準備妥當,置放於家中,以供交付予原告,更令人難以置信。且被告自稱當場另開立一百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六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予原告,且讓原告於支票存根聯上簽收,則二十萬元之金額,被告尚且需開票支應,何以一百四十萬元之金額,卻得以現金一次交付?實有矛盾。何況,原告開立區區二十萬元之小額支票,尚且仔細地在支票存根聯上註記,並謹慎地要求原告簽收,則其當場以現金一次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何以未一併請求原告開立收據或在股權讓渡書上簽收?被告所辯,矛盾難信。
(三)被告雖提出電腦紀錄帳冊一份,試圖證明公司之現金收入,足以一次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云云。姑不論前揭帳冊是否與實際收支情形相符,惟仔細核閱帳冊形式上所載內容,係每月之現金收入及支出之電腦紀錄資料,顯示自九十年十月一日份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收入總金額扣除支出總金額,共計節餘二十萬六千零二十八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現金存入銀行二十三萬元,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收入總金額扣除支出總金額,共計節餘三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則九十年十月份所節餘之公司現金收入,均已存入銀行,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僅餘三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四元,何來一百四十萬元之現金得以交付原告?且僅二十三萬元之公司九十年十月份收入,尚且立即存入銀行保管,以獲取存款利息,並求財產之安全,豈可能一百四十萬元之金額反而放在家中,不計利息、無懼盜匪?參諸被告所呈之現金流動手抄紀錄,被告借貸予訴外人 黃斯顯 之每一筆借款,雖僅係區區數萬元之小額借款,仍逐筆註計、核算,要求黃斯顯簽名確認為據,顯見被告處理金錢債務非常謹慎小心,豈可能本件一百四十萬元之鉅額現金交付,卻未要求原告當場簽收確認?縱使偶有疏失,何以未立即對此重大疏失為補救,迅速請求原告補發收據,或請求原告在股權讓渡協議書為簽收?被告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哥哥林煥成、被告太太張秋娥,以圖證明被告簽約當日同時交付一百四十萬元現金。然證人林煥成、張秋娥均係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至親,無從命渠等具結以科偽證之責,其證述情節難免偏頗不實。雖證人林煥成證稱當日曾在家中看見兩造談事情,桌上有很多錢云云,惟證人並未參與金錢之點收,該桌上之金錢是否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多,誠有疑義;又證人自稱住在二樓,兩造洽談地點則在三樓,而其證述看見兩造之時間為下午五點半以後,距離其晚上七點之上班時間已不久,是否恰為其上樓所見,亦有可疑,難以盡信。再者,證人張秋娥僅係事後聽聞被告陳述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原告等語,其依據傳聞而來之情節,是否與實際付款之事實相符,或僅係夫妻間為避免他方過問或擔心,而隨口回應,均有可能;至於證人張秋娥及被告之銀行存摺上,顯示證人張秋娥之存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轉出五十萬元至被告之存摺內,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由被告之存摺匯出五十萬元,轉入張秋娥之存摺,則存摺資金轉出之時間均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後,豈可能作為該日支付一百四十萬現金之用?倘如被告所辯,該五十萬元擬充作本件股款之支付,何以不直接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何需被告夫妻於短短二日內互相匯款五十萬元?從而,證人林煥成、張秋娥對於兩造簽立股權讓渡協議之經過均不清楚,對於系爭一百四十萬元之交付亦未親自當場全程見聞,且證述情節與經驗法則有所不符,渠等之證述內容,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間無簽收習慣云云,惟參諸被告要求原告簽收前揭支票三紙,足見兩造間已有簽收之實例存在。另被告所舉兩造交易之例子,係被告將車輛以二十萬元出賣予原告,則買受人為原告,與本件之買受人係被告,兩者之情形有所不同,且買賣之金額亦有重大差異,倘原告支付車輛價金後不要求被告簽發收據,僅係可能對原告有不利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益,則原告對其金錢支付證據之保存縱使輕忽,亦與被告無涉,豈可作為本件被告未保存交付一百四十萬元證據之理由?又被告與訴外人黃斯顯之借貸關係與本件無關,縱有借貸與償還等情,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已交付一百四十萬元現金予原告。甚者,兩造之讓股協議書係約定簽約時支付頭期款一百四十萬元,並開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金額各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則簽約當日,被告既已支付一百四十萬元現金予原告,則第二筆付款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尚未到達,被告何須提前半年,開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予原告提領?倘若兩造對於餘款交付時間之協議有所更動,何不當場更改該協議書之內容?衡之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因一時資金籌措困難,遲延數日付款者所在多有,原告所稱因被告要求延緩數日以籌措資金,致未依股權讓渡書上所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支付一百四十萬元,而係延滯十日,開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核與常情相符,洵堪採信。惟提前半年履行契約之付款義務,交付高達一百四十萬元之價金,且未變更契約之付款時間等內容者,甚為罕見,是被告辯稱簽約當日除已支付一百四十萬元現金外,另當場應原告要求,提前開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而未依股權讓渡書上所載開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其當場同意提前半年清償高達一百四十萬元之債務,且未同時更改契約內容,核與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
(六)是以,被告並未在簽約當日同時交付一百四十萬元現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茲就簽約後,被告是否另支付七十萬元現金?或僅係支付九萬四千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六千元之支票各一紙,是否為清償本件股款之部份價金?詳述如下:
(一)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自承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支付七十萬元頭期款,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該存證信函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雖原告辯稱該七十萬元係指前揭二十萬元、四十萬六千元票款,另加上收受九萬四千元現金云云,然該二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何以原告卻於存證信函中陳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支付七十萬元頭期款等語?足見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自承收受之七十萬元,與前揭票款之給付有別。且原告對其所收受之現金為九萬四千元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對於交付之時間、地點亦未詳細交代,從而,應以被告所稱除給付前揭票款外,另於簽約後支付七十萬元現金予原告等語,較為詳實可採。
(二)原告另稱二十萬元、四十萬六千元之票款,並非供清償本件股款之用,而係抵償兩造間之代墊借款云云。惟原告關於此部份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且與其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案之主張,亦有矛盾杆格之處。且觀諸前揭二十萬元、四十萬六千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分別為SA0000000、SA0000000號,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相較,該一百四十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同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票號則為SA0000000號,則三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相同或相近,且票號相連,原告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到庭,坦承係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之當日,同時收受三張支票,且均提領兌現完畢等語,詳載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豈可謂前揭三張支票之用途不同,非共同作為支付股權讓渡價金之一部份?被告又何須在該日同時交付二十萬元、四十萬六千元之支票?
(三)至於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黃任生、巫永雄,均對兩造間關於本件股權讓渡之協議細節不清楚,且未參予協議或付款,亦未親眼見聞付款之過程,渠等證詞均不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併與敘明。
(四)從而,被告辯稱除給付前揭票款外,另於簽約後支付七十萬元現金予原告,且二十萬元、四十萬六千元之票款,均係供清償本件股款之用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論述,兩造間之股權讓渡總價金為四百二十萬元,被告共計開立一百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六千元支票三紙,交付予原告提領兌現,另交付現金七十萬元予原告,合計給付二百七十萬六千元予原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股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餘額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