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自婚後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台中縣太平市建國里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火才 、 吳啟明 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訴請離婚乙情,並無意見,惟因兩造互動關係陳述:兩造於結婚前已認識十多年,且從認識後就開始同房。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後至九十一年間,被告白天在原告太平市住處隔壁照顧孫子,晚上就回到原告住處。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七、八十歲的母親至台北台大醫院開刀,因被告弟弟出去工作沒人照顧母親,被告為照顧生病開刀母親才住到高雄去,原告當初有同意被告前往,自此被告始未住在原告住所。然現因被告為照顧母親,自不能回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地居住。而兩造之婚姻既是金錢買賣,每次向原告拿錢,被告就對被告罵三字經,並恐嚇要殺被告,所以對原告訴請離婚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四六九號事履行同居全卷。理由
一、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之惡意遺棄,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本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四六九號履行同居判決書,及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台中縣大平市建國里里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此外復據證人吳啟明到庭證述:「被告從未在原告家裡正式長住過,有時會回來住一晚,有時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本院對被告設籍處所「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書,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予以退回,此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被告到庭時亦供承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至高雄後即未返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衡之上情,可證被告自離家至高雄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固屬相當,惟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母親至台北台大醫院開刀,因被告弟弟出去工作沒人照顧母親,被告為照顧生病開刀母親才住到高雄去,原告當初有同意被告前往。兩造之婚姻是金錢買賣,每次向原告拿錢,被告就對被告罵三字經,並恐嚇要殺被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而在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迄今均未事實上與原告履行同居,而仍在高雄居住,此亦有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即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換言之,被告是否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究竟被告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經查:被告就其前揭抗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容被告任以主觀之臆測、疑慮或娘家需要有該事由存在,而拒絕同居。況兩造既已結婚,即負有履行同居、互相照顧、扶養義務。復徵之被告自承家中尚有弟妹等親屬(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被告既有弟妹等其他親屬可照顧母親,何須由被告長期前往照顧母親,以致未能與原告同居生活,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抗辯,既難憑採,有如前述,則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被告長期離家,而處於長久分居之狀態,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