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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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告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德佶 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徐鼎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上旬向被告購買品名、規格1027-FSPU
NPOLY10’S/1(OE)長紗四百件,以供為原告及原告之代工廠生產胚布之用,該批原料紗業經被告於同年五月底前陸續依約送至原告桃園廠及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國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發公司,為原告之代工廠)處無誤。惟於原告指示代工廠國發公司將購自被告之上揭原料紗全數投入生產、並將部分胚布投染之際,原告突接獲客戶反映成品布中有因緯紗不良所造成之緯結瑕疵,經原告仔細檢視後,發現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上揭原料紗中,部分存有不可接受之粗細紗瑕疵,同年八月中旬原告會同被告檢視瑕疵布後,發現因被告所交付之上揭原料所具之粗細紗瑕疵,計造成原告所生產之成品布一萬二千八百八十碼、胚布五萬三千七百十六碼均屬具有嚴重緯結之瑕疵品,嗣原告因而遭國外客戶解除契約,除造成原告因製作系爭瑕疵胚布、成品布而支出經緯紗成本、織工費用及染工費用之金錢損失,其中每碼瑕疵胚布受有十.四元、每碼瑕疵成品布受有二三.六元之成本損害,合計原告因被告交付之上揭原料紗之瑕疵共受有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計算式:10.4Ⅹ53716+23.6Ⅹ12880=862614)之金錢損害外,更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同年九月底原告要求被告處理未獲理會,同年十一月下旬原告再度要求被告出面解決,然被告無視於原告之巨額損失,竟僅願承擔原告損失額之三分之一至四成,原告未予同意,詎被告嗣後竟進而以存證信函否認瑕疵紗為其所交付,冀圖卸免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上揭原料紗均係交付原告之代工廠國發公司代工,因國
發公司僅係代工之代織廠,並無能力發現瑕疵,是於織成胚布投染時才發現有瑕疵,且原告計向被告購買約二萬顆紗(按一件紗有四包,一包十二粒紗,故一件有四十八粒),不可能一一拆開檢視,況被告所交付之上揭原料紗只是部分有瑕疵,並非全部有瑕疵,而一粒紗之長度即有數萬公尺長,瑕疵將出現於數萬公尺之何段,無從知悉,必須待全部織成後才能透過驗布儀器挑出有瑕疵的部分;又原告發現瑕疵後,旋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即已通知被告貨品有瑕疵,原告通知並無延遲,且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取回瑕疵樣品,被告稱原告遲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方通知有瑕疵,並非事實。
⑵被告所交付之上揭原料紗確有瑕疵、及瑕疵之數量,早經被告確認,兩造方
據以討論賠償額之多寡,如原告所生產之瑕疵布非肇因於被告所交付之上揭原料紗有瑕疵,被告何須與原告討論責任歸屬及賠償問題?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中胚布之損失部分,僅計算經、緯紗成本及織工費用,成品布之損失部分,則僅以製成成品布之胚布成本加上染工費用計算損害額,至於原告因國外客戶取消訂單所受之損失部分,原告不擬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損失由原告自行吸收。
⑶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審理中答辯稱:「依照紗廠及布廠的交易習慣紗交
付以後,在織的過程中如果布廠發現有問題,馬上通知我們紗廠,我們就會立刻派員前往查看,並在布上簽名確認,再將布送染整廠,經染色確定如果有問題,就立刻將全部的紗退回給紗廠換批號...」,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可知:原告確係依序踐行此一程序,瑕疵紗確難僅以肉眼查覺,縱經織出是否有瑕疵亦尚有疑義,必須經投染之程序方能確認瑕疵,原告有關上揭原料紗之驗收程序,完全符合業界之慣例。
⑷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底計算出損害額雖為五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四元,當時係因
瑕疵胚布部分,訴外人勝美公司原表示願以每碼十元購買,後因系爭瑕疵胚布置放已久,市場價值下跌,勝美公司僅願以每碼五元購買,故於原告起訴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為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而依紡織產品之性質及經驗法則,流行布種布出數月價值即劇減,絕無上漲之理被告抗辯有上漲之情,實屬無據。
⑸至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其緣起為被告希望原告繼續向其購紗,故雙方言明該
次原告所收受之紗僅為「試紗」性質,且該批紗依舊不符合標準,而民法三百三十四條之抵銷要件,需二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方具抵銷適狀,現原告所主張者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與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性質不同,不具抵銷適狀,被告主張抵銷並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訂單、訂購單對帳明細表、客訴處理紀錄表、存證信函、梭織物設計表各乙件、品質異常處理紀錄表三紙、聯絡單二紙、送貨單十四紙、紗樣本抽樣乙件、聚酯紗中國國家標準乙件、照片七幀、損失計算表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自認聯絡單上被告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及「丙○○」之簽名均真正,
並自認於原告通知上揭原料紗有瑕疵時,被告曾前往取回樣品查看之事實。惟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份向被告訂購長紗,被告自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即已全部交貨完畢,如被告所交付之原料紗具有瑕疵,原告應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被告、或停止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紗,但原告發現有瑕疵後,並未立即通知被告,遲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才向被告反應紗有瑕疵,且被告接獲原告之通知時,被告隨即前往工廠查看,原告竟已把胚布全部織好,原告所稱具有瑕疵之成品布及胚布,是否確係被告所交付之紗所造成,實屬存疑,而原告所提出之客訴處理紀錄表所載,並不足證明被告所出售、交付於原告之緯紗有緯結之瑕疵,尤未能證明原告有遭受國外客戶依法取消訂單而受有損害及其金額。再被告後來同意負擔部分損失,係因景氣不佳、生意不好,希望維持客戶,故才同意負擔部分損失。
㈡對原告主張計算損害之計算方法雖無意見,但有瑕疵之胚布、成品布之數量應
該沒有原告所主張的那麼多。按原告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傳真聯絡單載明因被告所交付之緯紗有粗細紗之瑕疵,致其生產之成品布一萬二千八百八十碼、未投染布五萬三千七百十六碼有瑕疵,共計受有五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四元之損失,被告依據交易經驗認所出售之紗難免有粗細紗之問題,惟亦不認原告所指故障成品布及未投染胚布其緯紗均為被告所出售者,故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傳真原告,答覆願分擔原告所指損失額五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四元之三分之一及四成,並均自往後紗款中分別以每件扣除三百元及五百元之方式扣抵,依原告提出之聯絡單除僅能證明被告主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取回部分樣品看情形外,並不能證明其他事項,而被告之傳真函亦不足證明被告已承認原告所生產之瑕疵成品布一萬二千八百八十碼、未投染布五萬三千七百十六碼均係以向被告所購緯紗所織成。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附件F所示,訴外人勝美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就原告所指瑕疵品之報價,分別為胚布每碼十元、成品布每碼十三元,原告並據此計算出所受之損害額為五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四元,惟依附件G所示,勝美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就同一批瑕疵品之報價,則因胚布庫存較久、價值減低降為每碼五元、成品布則同前次報價,原告復據此計算出損害額為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惟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擔,原告所指具瑕疵之緯紗既已交付原告並織成布,被告並未對其實施何保全程序,則其堆置之結果,致其價格減低之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否則如堆置之結果致價格上漲,其利益豈非應歸被告?故以胚布每碼損失金額五.四元計算較為合理。
㈣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另向被告訂購品名規格T
10A紫星黑帶901214P12十件原料紗,業經被告依約交付,然貨款金額合計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原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於同額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原告雖辯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所交付之紗係供「試紗」之用,但如係「試紗」只須提供一、二粒紗即可,被告不可能提供數量高達十件(即四百八十粒)紗予原告試紗,原告所辯不實;而依兩造先後於九十年二月間第一次交易、九十年四月間第二次交易,雙方之結算請款,係以每十日、至多一個多月不定期結算請款一次之情形以觀,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所購買之十件原料紗,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貨迄已逾十一個月,依兩造間前述交易習慣,原告應給付貨款之期限自已屆至,而兩造所請求給付之種類復均為金錢,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乙紙、結算請款明細三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被告購買品名、規格1027-FSPUNPOLY10’S/1(OE)長紗四百件,供為生產胚布之用,被告業已依約於同年五月底前交付買賣標的之上揭原料紗無誤,惟被告所交付之原料紗經原告指示代工廠國發公司投入生產、並將部分胚布投染之際,竟發現被告所交付之原料紗中,部分存有粗細紗之嚴重瑕疵,致原告所生產之成品布一萬二千八百八十碼、胚布五萬三千七百十六碼均屬具有嚴重緯結之瑕疵品,原告因而受有製作系爭瑕疵胚布、成品布之經緯、紗成本、織工費用及染工費用之損害,其中每碼瑕疵胚布受有十.四元、每碼瑕疵成品布受有二三.六元之成本損失,合計原告因被告交付之上揭原料紗之瑕疵,共計受有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之金錢損失,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雖自認聯絡單上被告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及「丙○○」之簽名均真正,並自認於原告通知所交付之原料紗有瑕疵時,被告曾前往取回樣品查看之事實,惟否認交付原告之原料紗有瑕疵,並抗辯: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份向被告訂購長紗,被告自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即已全部交貨完畢,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之原料紗有瑕疵後,並未立即通知被告,遲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才向被告反應紗有瑕疵,且被告接獲原告之通知時,被告隨即前往工廠查看,原告竟已把胚布全部織好,原告所稱具有瑕疵之成品布及胚布,是否確係被告所交付之紗所造成,實屬存疑,而原告所提出之客訴處理紀錄表所載,並不足證明被告所出售、交付於原告之緯紗有瑕疵,且縱然被告所交付之原料紗有部分瑕疵,數量也沒有原告所述的多,況原告尚有另筆貨款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未付,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被告購買品名、規格1027-FSPUNPOLY10’S/1(OE)長紗四百件,被告業已依約於同年五月底前交付買賣標的之上揭原料紗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訂單、訂購單對帳明細表、送貨單可資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就兩造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及買賣標的業已依約於同年五月底前交付完畢部分,均無爭執,僅抗辯兩造間本件買賣契約訂約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間,然被告所述兩造本件買買契約訂約時間,與原告提出之訂單、被告公司名義之送貨單所載不符,尚難逕信,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上揭原料紗中部分存有粗細紗之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遲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方通知原料紗有瑕疵,被告前往查看時,原料紗已全部織成胚布,無從辨別瑕疵是否被告所交付之原料紗有瑕疵所造成,且被告所交付之原料紗縱有瑕疵,數量也沒有原告所述的多等語,是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被告所交付之原料紗是否確有瑕疵及瑕疵之數量為何,次為原告有無怠於為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通知。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上揭原料紗有粗細紗之瑕疵,曾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兩度以傳真聯絡單方式,表明「...有關SPUN10’S/1粗細紗問題造成公司損失,損失金額如下:成品布12880Y、胚布未投染53716Y,23.6Ⅹ12880Y+5.4Ⅹ53716Y=594034(損失金額)索賠金額如何處理,請告知...」等語,要求被告賠償因原料紗瑕疵所造成成品布及胚布瑕疵之損害,經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傳真回覆願分擔損失額五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四元之三分之一,並以自往後紗款中每件扣除三百元之方式扣抵,因不為原告所接受,故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傳真回覆願分擔上揭損失額之百分之四十,以自往後紗款中每件扣除五百元之方式扣抵,有兩造傳真往來之聯絡單二紙可資為證,被告自認上開聯絡單上被告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及「丙○○」之簽名均真正,參之被告復自認於原告通知系爭原料紗有瑕疵時,被告即曾前往取回樣品查看之事實,而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原料紗有粗細紗瑕疵後,係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即至原告處取回樣品查看,亦有品質異常處理紀錄表二紙可按,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原料紗有瑕疵後,既曾先至原告處取回樣品查看,復於查看後先後以傳真函同意負擔部分損失額,按諸被告係一營利法人,為以出售原料紗等產品為營業之人,將本求利、趨利避損乃經營商業本質所必然,而所出售之原料紗有無瑕疵及瑕疵數量,將決定該筆交易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及責任範圍,直接影響被告該筆交易之盈虧,衡諸交易常情,絕無所出售之物品無瑕疵仍自行承認有瑕疵、並進而允諾負擔損失額之理,是如被告所交付之原料紗無原告所主張之粗細紗瑕疵,被告斷無先後兩度同意負擔部分損失額之理,被告辯稱原告所生產瑕疵成品布、胚布非因被告所交付之上揭原料紗有瑕疵所造成,已不可採;又被告所交付之上揭原料紗造成原告生產成品布、胚布有瑕疵之數量,直接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金額之多寡,系爭瑕疵成品布、胚布之數量,如未經被告確認,被告要無從決定其願負擔之損失額,而原告於前揭索賠之聯絡單上不但載明要求賠償之損失金額,並詳細記明因被告交付之上揭原料紗有粗細紗問題所造成之瑕疵成品布、胚布之數量,並列明損害額之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瑕疵成品布、胚布之數量,如有較實際瑕疵品數量高之情形,被告自必力爭,絕無率爾允諾負擔部分損失額之理,然觀之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要求,僅分別回覆「分擔損失金額(000000)的三分之一,將從往後的紗款中扣除,以每件扣除300元為準...
」、「90.12.20再協調,德佶分擔損失金額從三分之一改為40%,也是從往後的紗款中扣除...」,對原告主張瑕疵成品布、胚布之數量,並無隻字片語之爭執,則系爭瑕疵成品布、胚布之數量,於原告要求賠償前,應已經兩造確認,方符常情,從而,被告辯稱瑕疵之數量少於原告所述數量云云,亦不足採。
㈡再「依照紗廠及布廠的交易習慣紗交付以後,在織的過程中如果布廠發現有問題
,馬上通知我們紗廠,我們就會立刻派員前往查看,並在布上簽名確認,再將布送染整廠,經染色確定如果有問題,就立刻將全部的紗退回給紗廠換批號...」等情,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足見原料紗是否有粗細之瑕疵,須待織成胚布、投染後始能確定,兩造系爭買賣標的之上揭原料紗,一件紗有四包,一包十二粒紗,故一件有四十八粒,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四百件原料紗合計共一萬九千二百粒,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以原告向被告購買上揭原料紗之數量、被告所交付之紗僅係部分有瑕疵,並非全部均有瑕疵及每粒紗之長度達數萬公尺長等情,實無從期待原告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紗後,即一一檢查被告所交付之紗有無粗細紗之瑕疵;又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之原料紗有瑕疵,經通知被告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前往原告處取回樣品查看,亦有品質異常處理紀錄表二紙附卷可資佐憑,足見原告至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即已通知被告原料紗有瑕疵之事實,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被告購買上揭原料紗四百件,被告依約於同年五月底前交付上揭原料紗,復詳如前述,則原告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紗後未達三個月之期間內,即已通知被告買賣標的有粗細紗之瑕疵,按諸前述原告所購買原料紗之數量、被告所交付之紗僅係部分有瑕疵及每粒紗之長度達數萬公尺長,並原料紗非經織成胚布、投染無法確定有無瑕疵之性質,要難認原告有怠於檢查及通知瑕疵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怠於為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通知等語,誠難採憑。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交付之上揭原料紗中,部分有粗細紗之瑕疵,已詳如前述,而粗細紗將造成所織成之布有緯結之瑕疵,只能以瑕疵品而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則被告交付有粗細紗瑕疵之原料紗予原告,於兩造買賣契約之履行,乃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而該原料紗之瑕疵係因被告生產過程所造成,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肇致,其因而致原告支出購買經紗、織工及染工之成本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上揭原料紗有粗細紗之瑕疵,致受有製作系爭瑕疵胚布、成品布之經緯紗成本、織工費用及染工費用之損失共計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被告就原告所提出損失計算表之計算式、及原告就瑕疵成品布每碼所受之損害為二三.六元部分雖不爭執,惟抗辯胚布部分之損失金額應以每碼五.四元計算較為合理。經查,原告於發現被告所交付之原料紗有瑕疵後,經通知被告處理,並依訴外人勝美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報價,因勝美公司表示瑕疵胚布願以每碼十元、瑕疵成品布則願以每碼十三元購買,而計算出所受之損害額為五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損失計算表暨附件報價單可資參佐,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嗣因兩造有關損失賠償之協調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再經勝美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就同一批瑕疵品報價,勝美公司以系爭瑕疵胚布因庫存較久、價值減低降為每碼五元、成品布則同前次報價,原告復據此計算出損害額為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按系爭瑕疵胚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業經訴外人勝美公司表示願以每碼十元購買,而系爭瑕疵胚布、成品布並無遭被告聲請假處分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出售之情事,原告竟不予出售,而勝美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表示僅願以每碼五元購買之原因,既係因庫存較久所致,則系爭瑕疵胚布價值之所以減低,乃係肇因於原告之堆置不予出售所致,該該因堆致而擴大之損害部分,乃可歸責於原告,就該因堆致而擴大之損害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認原告就系爭瑕疵胚布、成品布所受之損害應為:瑕疵胚布之損害為每碼五.四元、瑕疵成品布之損害為每碼二三.六元,基此,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五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四元(計算式:23.6元Ⅹ12880Y+5.4元Ⅹ53716Y=594034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另筆貨款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未為給付,主張以該未付之貨款與上開損害金額為抵銷,原告雖自認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收受被告所交付、品名規格T10A紫星黑帶901214P12原料紗十件之事實,為否認有貨款未付之事實,並辯稱該十件原料紗係供「試紗」之用。查十件紗計有四百八十粒紗,如係「試紗」,被告只須提供一、二粒紗即可,絕無提供數量高達十件紗予原告「試紗」之理,原告稱就該十件品名規格T10A紫星黑帶901214P12原料紗係屬「試紗」性質、兩造間無買賣契約等語,委不足採,而依兩造以往交易,於貨品交付後約十至一個月餘即付款之交易習慣,上開品名規格T10A紫星黑帶901214P12原料紗之貨款,兩造雖未約定給付期限,惟上開品名規格T10A紫星黑帶901214P12原料紗交付迄今已逾一年,被告自已得請求給付,被告既已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抗辯,自係已為給付之請求,該品名規格T10A紫星黑帶901214P12原料紗之貨款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已屆清償期,而該貨款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又均為金錢,其給付種類相同,依上揭規定,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四元,經與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抵銷後,原告之請求於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既以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