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與甲○○飲酒時,二人因言語不合發生爭執,丙○○明知徒手挖摳他人雙眼,有致人失明之可能,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以右手食及中指挖摳甲○○雙目四次,並捉住甲○○頭部撞擊地面,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兩眼結膜下出血併眼眶周圍表線撕裂傷等傷害。嗣為警巡邏經過時發現上情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右手食指及中指挖摳甲○○雙目,並捉住甲○○頭部撞擊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重傷之故意,及當時已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以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以右手食指及中指挖摳甲○○雙目,並捉住甲○○頭部撞擊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兩眼結膜下出血併眼眶周圍表線撕裂傷等傷害之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當時已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置辯。但查被告就於事發當日,如何與告訴人相遇、與告訴人喝酒聊天及為何發生爭執,並進而將告訴人摔倒在地,用拳頭打告訴人頭部、以右手中指及食指插告訴人雙眼之經過,均能詳實描述(詳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而被告於本件(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發生後,因於傷害告訴人時,自己造成雙腳膝蓋擦傷,由到場處理之警員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擦藥後,才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接受訊問(同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許開始訊問),亦能清楚記憶。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對本件發生經過為相同供述。再被告於審理中亦陳述無精神上疾病,亦未曾因精神病前往醫院就診(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當時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被告請求實施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三)另被告辯稱:無重傷之故意云云。眼睛極為脆弱,以食指及中指插入眼睛,足使人雙眼失明。被告明知會有如此結果,竟仍以右手食指及中指插告訴人雙眼四次,足證其有重傷之故意,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者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右手食指及中指挖摳甲○○雙目,足以使人之二目失明,足證被告顯有重傷害之故意。又告訴人雖遭被告挖摳二目,惟伊雙眼視力未有減損,外傷恢復之情,亦有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惠醫字第○三一○號函附於本審卷可稽,故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右手食指及中指挖摳告訴人二目而未至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右手食指及中指挖摳甲○○雙目四次,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之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重傷害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再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情非輕,竟因細故而以食指及中指插告訴人雙眼,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能回復,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