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對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對其中新台幣柒佰參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帶給付伍拾萬零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對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 黃蕭梅 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九點三四、九點○九計算,另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九點五二五計算,上開三筆借款均按月計付;嗣後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告定加(減)年率調整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本件八十萬元借款經被告丙○○聲請並經另一被告戊○○○同意而展二次,約定九十年一月四日清償,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後,被告丙○○請求變更借款條件,經原告同意有關八百萬元借款部分變更為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四計付,有關於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付,且利息自變更利息條款期限屆滿時,立即恢復按原簽立借款契據之約定利率計付,詎被告丙○○就上開三筆借款之本息分別繳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依約視為到期,利息利率在該時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七、百分之八點一九、百分八點三四計算,現尚欠本金五十九萬八千六百零七元、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七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三紙、放款基本利率變更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三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二紙、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三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所為之主張沒有意見。
丙、被告丙○○、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九.三四、九.○九計算,另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九點五二五計算,上開三筆借款均按月計付;嗣後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告定加(減)年率調整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本件八十萬元借款經被告丙○○聲請並經另一被告戊○○○同意而展二次,約定九十年一月四日清償,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後,被告丙○○請求變更借款條件,經原告同意有關八百萬元借款部分變更為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四計付,有關於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付,且利息自變更利息條款期限屆滿時,立即恢復按原簽立借款契據之約定利率計付,詎被告丙○○就上開三筆借款之本息分別繳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依約視為到期,利息利率在該時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七、百分之八點一九、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現尚欠本金五十九萬八千六百零七元、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七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三紙、放款基本利率變更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三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二紙、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三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可採。
三、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八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丙○○二次聲請展延清償,均僅得被告戊○○○之同意,此有該借款展期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此八十萬元之借款之延期清償,並未得被告丁○○之同意,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應對此八十萬元之借款應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再就八百萬元借款部分,連帶保證人僅為被告戊○○○一人,此有原告所提出借據附卷可憑,是被告丁○○應對此八百萬元之借款應不負連帶併此說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未依約繳息及還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黃蕭梅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對其中五十九萬八千六百零七元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五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對其中七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應帶給付五十萬零一千四百一十元;及對其中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