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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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至八月下旬之不詳時間,連續擅以拾得之鑰匙,開啟與其同住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六之三號五樓同一樓層,但不同分租房間之丙○○房間門,並侵入丙○○房間內欲行竊,其間白天侵入一次(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晚間侵入七次,惟進入上開房間後,因沒有東西可偷而未得逞;復於同年九月初某日,於日間某時侵入上揭丙○○房間內,竊取摩拖羅拉掌中星鑽行動電話一支及充電器一組得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又於是日後相隔二、三日日間某時,再度侵入該房間內,竊得諾基亞六一五0行動電話一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前述竊得之摩拖羅拉掌中星鑽行動電話一支,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商人乙○○,又於同年九月十五、六日,將諾基亞六一五0行動電話一支,以五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另一通訊行,旋將所得價款予以花用,嗣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再度侵入該房間內欲行竊,惟該次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嗣丙○○發現房間有遭人行竊跡象,調閱該大樓監視錄影機所拍攝畫面,發覺甲○○侵入之行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上開鑰匙已經甲○○任意拋棄路邊,未能尋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五、二六、五六、六七頁),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及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贓物保管收據、相片一幀、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進入被害人房間行竊約十次,其中日間行竊約二、三次(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七頁),故本院依此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本件行竊次數十次,日間行竊有三次,夜間行竊有七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拾得之前開鑰匙,據被告供述係撿拾自樓梯間人家不要的(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惟究係他人遺失物或拋棄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尚難論以侵占罪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於白天侵入行竊部分分別有未遂與既遂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未遂與既遂罪;於夜間侵入行竊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竊取上開摩拖羅拉掌中星鑽行動電話一支及充電器一組及諾基亞六一五0行動電話一支之犯行,認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行竊,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係於白天入內行竊,(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述:「九月二十三日當天,沒有被竊東西。上述失竊物都是九月二十三日之前被偷的,應該都是白天進去偷的」等語相符,堪認上揭犯行係於九月二十三日前之日間所犯無訛,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雖有加重及普通竊盜未遂與既遂之別,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已獲被害人諒解及犯後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則前開鑰匙雖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所拾得,並據被告供述已任意拋棄路邊,因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卿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